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逸軒 溫泉天廈DF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漢 將
代 理 人 洪禎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逸軒溫泉天廈DF棟(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
16萬80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請求相
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51條約定,
關於本規約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訴訟,應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