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卜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由 黃順德 、 吳俊鎧 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開支票及其上印文固係被告所有,惟因該支票及印章曾遺失,且支票上之背書人黃順德及吳俊鎧,伊均不認識,自不須負擔票據責任。至於遺失之時間,並不確定,遺失地點係在家中,除上開支票及印章遺失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伊並未報案,直至討債公司上門催討,始知支票及印章遺失之事。又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暫押於苗栗看守所,直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始戒治期滿出所,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該時伊尚在戒治中,足見上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被告之相關案件繫屬於該院(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由黃順德、吳俊鎧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及其上印文為其所有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支票及印章係伊所遺失,且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伊因施用毒品尚在戒治中,不可能簽發該支票等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所辯:伊遺失支票及印章之地點既在家中,然竟僅遺失上開支票及印章,此外未有其他物品遺失,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或其家人亦從未報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殊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就該支票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次按,上開支票係原告客戶吳俊鎧持以支付貨款之票據,且於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一百零五天即交付原告,即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原告一節,業據原告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與目前商業交易習慣多簽發數月後之支票用以支付款項之情無違,應屬可信。而被告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進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前,既仍在外自由行動,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甚或之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他人,再輾轉交付予訴外人黃順德、吳俊鎧,之後復由吳俊鎧背書交付原告,衡諸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伊因施用毒品尚在戒治中,不可能簽發上開支票云云,洵無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依上開規定,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