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壹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器具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器壹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上述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上揭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0.四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器一支及空夾鍊袋一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器一支及空夾鍊袋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0000九五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甚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經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於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及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器一支及空夾鍊袋一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