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兼上訴人右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0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陳: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於偵查中達成認罪及量刑之協商,檢察官並據此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應於檢察官求刑請求範圍內為判決,除非貴院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貴院變更檢察官與被告間達成具體量刑協商有期徒刑三月之請求,改科處拘役四十日之刑,實應改依通常程序為之,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逕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罪刑,故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乃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經通常之審理程序(如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或嚴格證明法則)而逕予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程序。該制度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修法時,增訂使自白之被告得向檢察官或法院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檢察官亦得以之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若法院於當事人表示範圍內科刑者,當事人即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參照),該等條文修正理由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允宜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檢察官亦得為具體之求刑,並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嗣八十六年十二月之修法,引進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得任意處分刑事訴訟之標的,復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法院不受拘束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參照)。綜上以觀,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如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計有二種聲請方式,其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所為之一般聲請,檢察官如據此為之,縱有具體求刑,法院亦不受拘束,當事人如不服該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另一則係認罪協商機制,依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此時法院除有同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改用通常程序審
判外,法院裁判應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同時依本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亦不得上訴,即判決經對外宣示後即告確定。準此,此二種聲請法律上效力大相逕庭,對於法院是否受其拘束,及當事人可否提起上訴救濟,影響甚詎,因此,檢察官是否依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明白區分,以明法律效果。其中,認罪協商式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依上開說明,為:⑴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⑷經檢察官同意⑸記明筆錄⑹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此六點要件應同時具備,始為認罪協商機制之啟動,否則,則為一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其中要件⑹所謂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者,係指檢察官應依偵查中認罪協商之結果,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表達其意思。因此,為避免與一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混淆,除應於偵查筆錄中記載認罪協商過程及結果外,尚應於聲請書上說明係依據協商結果具體求刑,並宜引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方為妥適。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協商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記載「建議」處刑之範圍,而無從於聲請書之文意判斷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之意旨,尚難遽認符合認罪協商式聲請之要件。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雖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但檢察官嗣後或發現被告有其他裁判上一罪犯行,或發現被告有不得宣告緩刑之前科存在,或有其他原因,認不宜依先前協商科刑範圍向法院請求,此時,檢察官尚可依一般通常程序起訴或一般聲請簡易判決程序為之,法院則不受偵查中協商結果之拘束,因此所為之判決被告亦得提起上訴,對被告審級利益並無剝奪,因此,法院亦不得以筆錄中有協商結果之記載,即遽認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應參酌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之具體內容。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性質與起訴書相同,乃提起公訴之一種公文書,內容除應特定被告身分及其犯罪事實、罪名、所憑之證據等事項外,尚可決定應踐行何種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因此,依書面要式原則,其記載內容應完備且具體、明確,否則,法院無從確定審理之對象、範圍及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被告無從為防禦權之行使,將損及其權益甚鉅。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筆錄固載明:「問: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答:我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載明:「建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僅為一般建議求刑之表示,復審酌聲請書其他文句,並未有任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之文意至明,揆諸前述說明意旨,核與協商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未合,應認為係一般簡易判決之聲請,基此,本院簡易法庭並不受其求刑範圍之拘束,當事人如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以資救濟。從而,原審依其認事用法,認檢察官建議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拘役四十日,乃依一般簡易程序規定為之,依法並無改用通常審理程序之必要。此外,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首有助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累犯,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並無不當,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能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此對伊所犯他案刑罰之合併執行結果,對伊較為有利云云。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自非合法(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所謂為自己之「利益」或「不利益」提起上訴,應就客觀上形式判斷之,始為適當。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者依客觀形式比較,顯然原審量刑對被告較為有利,縱被告認為上訴後本院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可與其所犯之他案刑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其較為有利,然此僅為刑事執行之問題,並非上訴有利與否之考量基準,況將來定應執行刑結果如何,無從預為判斷,未必對被告有利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劉興浪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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