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適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財物權利,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竊盜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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