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1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惠豐路口時,因超速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逕行舉發並製填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0年間因經商失敗,搬離家鄉,監理站所寄之資料由父親代領,然而父親未通知伊,所以不知違規被吊銷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2年5月30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送達(其上蓋用甲○○之印章),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名間鄉,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2年5月31日起計算20日,至92年6月19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92年6月22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4月19日,逾期數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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