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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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峰哲李易靜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倒地後受有:「下背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掌淺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結),詎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楊峰哲及李易靜則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楊峰哲、李易靜肇事當日及翌日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
②證人楊峰哲、李易靜、 陳立國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再被告於96年6月30日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1日,經檢察官通緝,然於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96年12月31日前之96年6月20日主動到案,此有當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996號卷第7頁),依此自有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求處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結),至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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