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五、二六七號),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前之某時許,見蘋果日報財經欄登載承租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黃」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黃姓男子)聯絡。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黃姓男子取得存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黃姓男子或其所屬不法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碧山郵局門口,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О四О一一ОО號、帳號:一О七四三一二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黃姓男子,而容任黃姓男子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藉之遂行財產犯罪。
二、黃姓男子取得乙○○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脫逸乙○○之幫助認識範圍之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該不法集團男性成員以電話
聯絡丙○○,訛稱其子 詹明憲 在伊手上,須匯款五十萬元,否則要將詹明憲雙腿打斷等語,以此不實內容恐嚇丙○○,致丙○○因此心生畏懼,而隨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至基隆大武崙郵局匯款三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八時許,該不法集團男性成員以電話聯
絡甲○○,訛稱伊係車行員工,因甲○○之子替友人擔保租借之機車未還,付不出錢遭其等毆打云云,以此不實內容恐嚇甲○○,致甲○○因此心生畏懼,隨後於同日九時二十六分許至高雄前峰郵局以 謝勝丞 名義匯款二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三、嗣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有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部分,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六ОООООО五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同卷第五頁)。
㈢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部分,亦據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參見同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五ОО一九四七九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電簡便格示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參見同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
㈣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部分,則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參見同上第О九五ОО一九四七九號警卷第五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五ООО二ОО五九號函文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足佐(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頁)。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時值青壯,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黃姓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之黃姓男子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虛假之事實內容前後恐嚇被害人丙○○、甲○○,依前揭所述,黃姓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固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本件被告既僅知黃姓男子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系爭帳戶係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一節確有認識,因此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仍應就其認識範圍論以幫助詐欺罪,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再綜合上揭所述,其僅應就其認識範圍負責,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出賣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不法集團分別
恐嚇被害人丙○○、甲○○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之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其中關於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且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不法集團所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亦無連續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主文遽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云云,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以一出賣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及其所屬成員
得以分別恐嚇被害人丙○○、甲○○取財,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敘及,尚有未洽。⒊另原審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一併將其所有設在華南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號:五ОО二ОО三四六二О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該黃姓男子部分,亦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罪責,惟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亦予以論罪,自有未合。
⒋另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對所犯事項已有悔悟,然其係初
犯,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何累犯之情節,應符合受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係全家之經濟支柱,惟前因其收入不穩,業已舉債度日,以目前之經濟能力,被告將無法繳交罰金,而須入監執行,如此一來,被告一家勢必有四個月全無收入,被告之稚子及配偶,亦將陷入衣食無著之困境,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此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並諭知二至五年之緩刑等語。綜論其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濫用權限之處,其據此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㈧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
碼)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丙○○受有三萬元損害、甲○○則受有二萬元損害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黃姓男子,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碧山郵局門口,一併將其所有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五ОО二ОО三四六二О五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同上所述之黃姓男子,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
,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於同日出售予黃姓男子,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黃姓男子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曾於何時、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是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被告上開所為依前揭所示即亦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意旨所述,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