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以下省略○○里鎮○○路由埔里往臺中方向行駛,途○○里鎮○○路○段○號前,前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等待左轉;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背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右足踝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