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4號、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價格」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2200元之價格」;「『KK0000000』拍賣帳號」應更正為「『kk0000000』拍賣代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告訴代理人甲○○、薈萃商標協會主任丙○○於警局之證述相符,及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委任鑑定聲明書、鑑定證明書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kk0000000之商品網頁列印本1紙、露天拍賣網站代號p120819得標網頁列印本1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查詢會員登入資料、IP查詢資料各1紙、電子信箱網路列印本2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南投三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簿影本各1紙、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之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手提包各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乙○○明知扣案物品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在同一網站上2次張貼扣案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上揭商品經在網站上陳列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上網參與競標並得標,然該查獲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而以虛偽參與競標,顯無購買之真意,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惟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僅2個,尚非過鉅,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及香奈兒公司手提包各1只,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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