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乙○○
弄7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九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59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債權額為1,369,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查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其價額總計為478,000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查封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函內鑑定價格附表可稽,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失,應包括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其無法就查封不動產變價金額取償運用,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以及查封物為不動產,迄至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時,再為拍賣變價,其價值將因而低落之折舊損失,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所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亦應以足供填補上述損失為準據。而系爭訴訟現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中,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數額,不得飛躍上訴第三審,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等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約需停止2年之期間。而依查封不動產目前價值為478,000元,計算停止期間2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則相對人約受有47,800元之利息損失(計算方法:478000×0.05×2=47800)。另參酌民國86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磚構造」之耐用年限為25年,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耐用年限為25之設備,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為1000分之88(即每年折舊後價值僅餘0.912),則2年後,該批查封之不動產將因折舊損失約80,426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912×0.912=80426(元以下4捨5入)。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經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受有資金無法及時獲償運用之利息損失及查封標的之折舊損失,合計僅約為128,226元,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酌定之擔保金如未低於此數額,即足為相對人可能損失之充分確保。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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