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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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李文旗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李文旗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科為毒品罪,後案即本案罪名為公共危險罪,兩者性質不同,故原審以大法官釋字775號釋憲前之累犯均一律加重刑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且大法官會議可拘束下級審見解,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將加重之刑度減去而為適法之刑度云云。
三、惟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解釋文,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質性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累犯部分,已敘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律要件。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雖為不同性質之犯罪,然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自難指為違法。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29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自撞證人 胡舒博 所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致自己受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