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賓係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玨興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公司內,將公司負責人 林効嫻 保管的貨物搬上公司貨車,載到張志賓開來上班而停在公司大門前約10公尺之自小客車旁,再將該批貨物搬上張志賓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張志賓再駕駛公司貨車載貨送給客戶;張志賓返回公司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又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方法,將林効嫻保管的公司貨物搬上公司貨車上,載運到張志賓停放之前揭自小客車旁,將貨物搬上張志賓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再駕駛公司貨車載貨送給客戶。嗣經林効嫻發現而報警在張志賓當日下班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竊得之黃豆2袋重計100台斤(值價新臺幣《下同》1,160元)、油豆腐1袋重20台斤(價值900元)、豆腐2板(價值450元)、沙拉油2桶計重36公升(價值1,240元)、食品添加劑(硫峻鈣)2袋計60公斤(價值900元)等物(均已發還林効嫻)。
二、案經林効嫻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効嫻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先後2次竊取公司貨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係公司員工竟徒手接續2次竊取公司貨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貨品之價值約4千餘元且已發還公司等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公司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貨品已發還公司,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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