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勞動契約生有糾紛致關係不睦,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恣意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8號被告黃筱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前因受雇於蔡○○,對蔡○○因其工作能力不足而解雇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祥和國小外,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自備之美工刀割除蔡○○所承包前開國小戶外球場工程之鋼柱外包保護墊,再以自備之噴漆朝足球框架噴上黑漆,使該鋼柱保護墊、足球框架喪失保護、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晴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物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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