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瓊 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前方已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醫院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次考量被告供稱是在前一夜飲酒,於翌日早晨出門購買早餐時,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惟縱然不是在飲酒後不久立即騎車,仍應謹慎評估自身飲酒後之精神狀況是否能夠安全駕駛,尚難僅因飲酒時間與上路時間間相隔數小時,即能全然免除罪責);再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先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失業、現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於警詢中聲請以易服勞役(應包含易服社會勞動)或易
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方式執行本案,雖此部分之執行方式,並非本院得以判決決定,而應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惟在此併予註明供檢察官參考,或待本案確定並執行時,被告得再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林瓊如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瓊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8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20日8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於同日8時1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由 陳仕泓 所騎乘,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26分許,對林瓊如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仕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