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 周正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正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而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原確定裁定竟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駁回伊對同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68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聲請人於108年1月25日始提出書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高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時起算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李寶堂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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