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毒品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點二九五(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自撞 胡舒博 所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致己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旗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6日21時起翌(7)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小南國小吃部,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7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失控自撞胡舒博所駕駛正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胡舒博未受傷),經將李文旗送醫後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舒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