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請人 吳壽泉 相對人保證責任臺南市中西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等村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以本院46年度南院執字第2713號查封登記在案。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所持分之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上記載「依台南地方法院46年南院執字第271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台南市中區合作社,限制範圍:1/4」,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現僅存之實體資料(本院民國46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該案號應為本院46年度調字第29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執行案件。且依本院民國46年民事執行案件分案簿之記載,上開案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調解」,非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非可謂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