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業據被告李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盈昇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訊時辯稱: 伊有 要求重測並抽血檢驗,卻經警員拒絕云云,惟查:
(一)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以被告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是其於偵訊時所辯前詞,乃非可採。
(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92年11月4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八點現場勘察(二)現場跡證採集及紀錄規定:「‧‧‧3.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實施檢測。‧‧‧5.A1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A2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7.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除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見警員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若發現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駛之情形,應即對駕駛實施檢測,且除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外,僅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即可。查本件警員曾對被告進行二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1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並無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故認警員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係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末查,本案用以測試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型號SD-400PA(器號:077924D),於100年8月10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年(或使用次數為1000次以內,本案為第31次使用),此有本院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證,顯見本案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之合格儀器,是其經該儀器測定之測定值,即無出現違誤之可能存在。再被告於接受員警酒精呼氣測試後,亦對於受測值並無疑義而當場於受測者欄上簽名,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冀希圖謀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盈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並受刑律制裁之前案記錄,品行尚佳,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李盈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373巷15弄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昇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林園區○○○路373巷15弄62號住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夜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路103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吳昇峰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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