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林豪哲
林慶耀 林俐瑩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父 林志清 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工作至99年6月30日,次日起因食道癌留職停薪,嗣於100年5月16日死亡,伊等3人係林志清之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工作規則訂立災害傷病之補償撫恤事項,因被告未訂立員工撫恤標準,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相關規定,林志清留職停薪前6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300元,工作期間13年8個月,就撫恤金之發給應計算26個基數,喪葬以5基數計算,合計31個基數,故請求撫恤金1,187,300元(38,300×31),且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及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時,撫恤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訴請給付撫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豪哲、林慶耀、林俐瑩各39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災害傷病補償及撫恤」規定,係規定資方於勞工受有災害傷病才有撫卹,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2月12日(80)台勞一字第3232
3號函解釋,所稱「撫卹」係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恤,而林志清係因食道癌住院,非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而受有災害致住院,難認原告有撫卹金請求權,況該公司非經濟部所屬機關,不得援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為請求權基礎,再者,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並未約定就勞工在職病故發給撫卹金,且勞工本有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壽險可資保障,該公司未就此發給撫卹,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志清自85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至9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13年8個月,次日起因食道癌留職停薪。
㈡林志清於100年5月16日因食道癌死亡,原告林豪哲、林慶耀、林俐瑩為林志清之繼承人。
㈢林志清留職停薪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300元。
㈣被告公司為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之事業。
㈤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於100年6月23日前,並未就災害傷病
之補償撫恤訂立規範,該工作規則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備。
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查詢資料、林志清薪資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將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函、被告公司將修正後工作規則報請核備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3頁第39至45頁、第52頁、第58頁、第78至8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林志清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災害傷病補償撫恤要件: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70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30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30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另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由勞動基準法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應依事業性質,就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訂立工作規則,另於施行細則規定該工作規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及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該工作規則,而未明訂災害傷病要件、補償撫卹具體標準,及上開藉由工作規則訂立、公開揭示、討論及協議,以形成勞動契約共識之情形,應認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固規範雇主方應將災害傷病要件、補償撫卹具體標準以行政規則之方式明定,但為顧及勞雇關係之和諧,以促進社會與經濟之整體發展,僅規範雇主需藉由工作規則訂立、公開揭示、討論及協議之過程,形成勞、雇雙方就補償及撫卹之集體共識,並賦予主管機關得通知修訂之監督權限,即以行政監督之方式,督促勞、雇雙方就補償及撫卹事宜達成合於法令規範之共識,非有意直接介入災害傷病要件及補償撫卹具體標準之訂立,則在勞、雇雙方達成共識前,即難認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雇主給付災害傷病之補償及撫卹,勞工僅得寄望主管機關以行政監督之方式,督促雇主儘速訂定工作規則,並加速進行揭示、討論、協議及達成共識之過程,以保障該部分之權益。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其等被繼承人林志清死亡時,尚未就
勞工災害傷病之補償撫恤於工作規則中訂立規範,應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工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撫卹要件及標準,判決被告公司給付伊等被繼承人林志清因病死亡之撫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所規範之撫卹,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僅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撫卹,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所規範之撫卹,依該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僅適用於該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所規範之撫卹,依該制度第1條規定,僅適用於該公司編制內正式聘任或聘僱之不定期契約人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工友工作規則所規範之撫卹,依該規則第2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院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有上開規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88頁),林志清既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適用人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規定未經被告公司勞、雇雙方經上開訂立後揭示、討論、協議之過程達成共識,難認屬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從而原告主張可依上開規定中關於撫卹之規範,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等被繼承人林志清之撫卹金,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訂定該公司勞工關於災害傷病補償撫恤之工作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規定應就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性質上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業如上述,顯見該工作規則有無訂立僅屬勞動契約履行中之一環,如有違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侵權行為無關,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屬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主張得依該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工作規則未訂立所受損害之賠償,亦無可採。
⒋兩造既不爭執於100年6月23日召開其等第1次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議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就所屬勞工災害傷病之補償撫恤,並未訂立規範,且當時之工作規則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則原告林豪哲、林慶耀、林俐瑩之父林志清因食道癌死亡之於100年5月16日,被告公司之勞、雇雙方尚未就關於勞工災害傷病補償撫恤達成具勞動契約效力共識之事實,應可認定,具勞動契約效力之相關工作規則既未訂立及形成共識,依上說明,自難認林志清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災害傷病補償撫恤要件。
⒌依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劃,勞工災害傷病之要件及補償撫恤
之標準,既應由勞、雇雙方以訂立工作規則後揭示、討論、協議之方式取得契約共識,則「撫卹」是否僅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恤,非勞、雇雙方所不得協議取得共識,被告辯稱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所規範之「撫卹」,僅指非職業災害之一般災害撫恤,自無可採。另依被告公司於林志清死亡後所訂立而報准核備之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以由該公司負擔保險費之商業保險給付,抵付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款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傷病及意外身故撫卹(詳本院卷第59至65頁工作規則、第97頁高雄市政府函),與該公司所屬勞工之需求及寄望有無出入,依上所述,應藉由工作規則之揭示、討論、協議程序取得共識,如有需要並於取得共識後修改,勞工知悉上開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上開工作規則內容將發生附合契約效力,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有無理由及金額:
林志清死亡時被告公司既未訂立勞工災害傷病補償撫恤之工作規則,無法依據勞動契約效力之災害傷病補償撫恤工作規則請求給與撫卹,原告當無法以林志清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給付撫卹金,其等請求給付撫卹金及遲延利息之所訴,依法自有未合,且原告既不得請求給付撫卹金,則得請求之金額即無庸另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撫卹金及遲延利息,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