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85號、第35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葉銘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9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2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6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綽號「忠仔」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0號梅花扳手各1支(未扣案),由葉銘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忠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拆卸 康振明 等人所有裝置於自小客貨車上之電瓶,並於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取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逐一查獲。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1號部分,葉銘峰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銘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振明、 陳正修 、 戴啟宗 、 蔡德發 、 李寶乾 、 吳致慶 、 林振隆 、 張秋元 、 陳基勇 、 徐瑋駿 、 潘泰源 、 鍾國賢 、 簡健家 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共61張、報案三聯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
53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89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至附表編號2至14部分,因行為時已於修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虎頭鉗、10號梅花扳手,雖未扣案,惟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所製成,並有相當之長度,若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至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共計14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1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之竊盜犯行,係承辦員警為調查表編號9、10、12之犯行,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91號卷第2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之犯行,有前揭(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正值壯年,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與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以虎頭鉗、10號梅花扳手竊取他人車上之電瓶並變賣得款花用,可見其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不勞而獲之心態躍然於舉止,另前於91年、92年、96年、97年間,屢犯毒品及詐欺等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顯然欠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罪名、犯罪態樣全然相同,且於99年5月至6月短時間內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等地所為,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竊取之電瓶價格亦非鉅,故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衡平,俾免過苛。至被告與「忠仔」所持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虎頭鉗、10號梅花扳手各1支,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車牌號碼│(新臺幣)│││├──┼─────┼───────┼─────┼──────┼───────┼─────────┤│1│100年1月4│高雄市鳳山區建│康振明│電瓶1個(價│修正前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日上午8時│國路一段與瑞光│5T-7612│值5,500元)│321條第1項第3││││15分許(有│街口│││款││││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2│100年5月中│高雄市鳳山區瑞│陳正修│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旬某日(有│興路63之1號『│4828-QS│值1,450元)│3款││││自首減輕其│中正里活動中心│││││││刑之適用)│籃球場』。│││││├──┼─────┼───────┼─────┼──────┼───────┼─────────┤│3│100年5月中│高雄市鳳山區鳳│戴啟宗│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旬某日(有│ 林四 路20-2號前│5F-1145│值1,800元)│3款││││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4│100年5月中│高雄市大寮區(│蔡德發│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旬某日(有│起訴書誤載為鳳│ZK-4467│值2,300元)│3款││││自首減輕○○○區○○○○路│││││││刑之適用)│30之1號旁。│││││├──┼─────┼───────┼─────┼──────┼───────┼─────────┤│5│100年5月中│高雄市大寮區力│李寶乾│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旬某日(有│行路43號前。│YN-4337│值3,5OO元)│3款││││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6│100年5月25│高雄市鳳山區鳳│吳致慶│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日(有自首│林三路254號旁│VW-3200│值2,200元)│3款││││減輕其刑之││││││││適用)││││││││││││││├──┼─────┼───────┼─────┼──────┼───────┼─────────┤│7│100年5月25│高雄市大寮區萬│林振隆│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日凌晨2時│丹路11之1號前│310-SF│值7,000元)│3款││││許(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8│100年5、6│高雄市鳳山區海│張秋元│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間某日(│光四村籃球場旁│ZM-3290│值1,500元)│3款││││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9│100年6月11│高雄市鳳山區博│陳基勇│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某時│愛路165-2號前│4269-FD│值1,700元)│3款││││許││││││├──┼─────┼───────┼─────┼──────┼───────┼─────────┤│10│100年6月13│高雄市鳳山區博│徐瑋駿│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某時│愛路169號前│7013-DC│值2,000元)│3款││││許││││││├──┼─────┼───────┼─────┼──────┼───────┼─────────┤│11│100年6月20│高雄市鳳山區鳳│潘泰源│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日某時許(│ 林路 93號前│Z3-4802│值1,5O0元)│3款││││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12│100年6月21│高雄市鳳山區鳳│鍾國賢│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日某時許│林路113號前│ZU-3459│值3,800元)│3款││││││││││││││││││││││││││├──┼─────┼───────┼─────┼──────┼───────┼─────────┤│13│100年6月13│高雄市大寮區萬│簡健家│電瓶1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日上午5時│丹路290號前停│670-G7│值4,000元)│3款││││許│車場空地│││││├──┼─────┼───────┼─────┼──────┼───────┼─────────┤│14│100年6月19│高雄市大寮區萬│簡健家│電瓶4個(價│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日上午5時│丹路290號前停│436-VH│值1萬2,000元│3款││││許│車場空地│572-Z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