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 林碧帖 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上背多處抓傷、右上胸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腫等程度之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可見其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身行為有不對之處,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及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16號被告楊國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里17鄰育樂巷2號。
現居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賓於民國100年5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富欣皮革廠」內與林碧帖發生爭執,進而先以水桶投擲林碧帖,再出手拉住林碧帖頭髮,將之壓在工作台上,使林碧帖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挫傷、上背多處抓傷、右上胸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