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寓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寓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寓勝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店面招牌為「恐龍電玩」,下稱「恐龍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商美洲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亦不得提供公眾使用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復明知上開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
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竟基於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30日向 朱文良 盤讓上開電玩店後某日起,在「恐龍電玩店」內將向他人購入之正版Wii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提供「USBLoader
」、「NEOGAMMA」、「uLoader」等遊戲頻道,藉以規避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設置之防盜拷措施,使正版Wii遊戲主機得以讀取盜版之遊戲光碟,再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以此等方式牟利。嗣於99年9月6日,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派員至上開「恐龍電玩店」以7,500元購得改裝後之Wii遊戲主機1臺,並於99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恐龍電玩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寓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恐龍電玩店」銷售員 張乃文 、陳可璇、 張庭瑋 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恐龍電玩店」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過程例示資料1份、「恐龍電玩店」讓渡契約書影本1份、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商品資料清冊、進貨單/驗收單、營業中交易明細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蒐證光碟擷取照片共計3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18號(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號(下稱偵三卷)第34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有關Wii遊戲主機內置之光碟機控制晶片上載有韌體,得以辨識光碟之防盜拷碼及區碼,並進而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戲軟體,此種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是否屬「防盜拷措施」,應視遊戲主機與承載於光碟之應用程式間是否藉由交互對應作用,達成僅有合法授權光碟始能為主機所接受的結果,故所謂「防盜拷措施」只要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之一部分遭受破解、破壞或規避,實質造成整體機制失去其效果者,應得認定為對該防盜拷機制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行為(此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800067140號函)。查本件扣案Wii遊戲主機連結螢幕開啟後,畫面中顯示Wii遊戲機有提供「NEOGAMMA」等頻道,而未經改造之Wii遊戲機,並不提供該等頻道。將盜版遊戲光碟置入Wii遊戲機內,點選「NEOGAMMA」遊戲頻道並執行,該Wii遊戲主機即開始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內之遊戲程式。扣案之Wii遊戲主機內植入改機軟體,增加「NEOGAMMA」等遊戲頻道,於使用者選用該等遊戲頻道後,即不執行檢查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光碟之機能,並可進入該Wii遊戲主機原本設定禁止進入之盜版遊戲軟體等情,有鑑定人徐宏昇提出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係將改機軟體植入Wii遊戲主機內,使該遊戲主機得以讀取盜版光碟之遊戲,而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3月30日後之某日起至99年10月12日經警至上址「恐龍電玩店」執行搜索之該段期間內,持續於Wii遊戲主機植入改機軟體後再加以販售予消費者,此一規避防盜拷措施而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顯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所為,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美商任天堂及日本任天堂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設有防盜拷碼,僅能讀取正版遊戲光碟,竟無視他人之著作權,貪圖改裝之小利,將改機軟體植入Wii遊戲主機後再販售予消費者,不僅使盜版之遊戲光碟得以在該遊戲主機內讀取,間接助長盜版業者之不法行為,更破壞上開公司所設置之防盜措施,造成公司銷售營利之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改裝獲利經被告陳述每臺約500元、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不主張民事損害賠償(本院審智易卷第18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事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酌以植入遊戲主機非法軟體所賺取之利益非鉅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之犯罪動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揭緩刑之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緩刑之目的。
六、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上開規定既無如同條文後段有「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Wii改機主機5臺)、編號7(改機用記憶卡2個)、編號9(電腦設備內接STAT硬碟2個)、編號10(電腦設備IDE內接硬碟2個)、編號13(改機相關教學文件、價目表)等物,係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恐龍電玩店」內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
8、編號11、12、14等物,核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有植入改機軟體外,亦販售Wii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予不特定消費者,涉犯違反著作權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合法授權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罪嫌,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並以扣案之改機晶片為其論據(起訴書就被告違法提供上開改機晶片與植入改機軟體之行為,並未論以2罪,應指其以一行為而違反上開之規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銷售Wii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辯稱扣案之D2C晶片及Wii改機晶片等,係盤讓該電玩店時,前手所留下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上開「恐龍電玩店」,係於99年3月30日以50萬元向朱文良盤讓而來,此有恐龍電玩營業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偵三卷第103頁)附卷可稽,另朱文良於經營該電玩店時,確實曾遭查獲提供Wii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並以焊槍將該晶片裝入遊戲主機之行為(自95年2月起至98年1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為止),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Wii遊戲主機經植入改機軟體後,即可讀取盜版遊戲光碟乙節,亦有上述之鑑定書1份佐參,可見於植入改機軟體後,實無須再利用改機晶片以規避防盜拷之措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植入改機軟體外,尚有販售上開改機晶片之犯行,自難遽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Wii改機主機│5臺│├──┼─────────┼─────────┤│2│X-BOX改機光碟機│7臺│├──┼─────────┼─────────┤│3│X-BOX改機晶片│10個│├──┼─────────┼─────────┤│4│D2D晶片│28個│├──┼─────────┼─────────┤│5│Wii改機D2C晶片│16個│├──┼─────────┼─────────┤│6│DS轉接卡│58個│├──┼─────────┼─────────┤│7│改機用記憶卡│2個│├──┼─────────┼─────────┤│8│WASABI改機晶片│2個│├──┼─────────┼─────────┤│9│電腦設備(內接STAT│2個│││硬碟)││├──┼─────────┼─────────┤│10│電腦設備(IDE內接硬│2個│││碟)││├──┼─────────┼─────────┤│11│GAMECUBE改機晶片│7個│├──┼─────────┼─────────┤│12│X-BOX360改機晶片│48個│├──┼─────────┼─────────┤│13│改機相關教學文件、│11張│││價目表││├──┼─────────┼─────────┤│14│金利穎公司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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