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上訴人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北簡字第一0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
下稱原訂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楊淑慧 購買訴外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文鼎公司)之股份共計三十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交割後,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每股不低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及所生股利。
㈡兩造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補充股份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合意變更原訂協議之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如下述內容:
⒈系爭協議第一、四、五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下金額購買系爭股份:⑴以每股二十五元計算之系爭股份價額共七百五十萬元;⑵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上開七百五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⑶兩造交割系爭股份所應支付證券交易所得稅、其他稅賦及規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下稱系爭價款)。
⒉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翌日起三個日曆天(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未填載發票日、票載金額為系爭價款即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作為系爭協議之履行擔保。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被上訴人若未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價款時,得兌現該支票。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交付編號為
ΑΑ0000000號、發票日期空白、票載金額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系爭價款,被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協議內容逕自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並向銀行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扣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充抵利息所已匯付被上訴人之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惟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價款時填載,系爭支票即屬空白授權票據,經被上訴人補充完成後自為有效,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⒉系爭協議既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兩造並蓋章用印,已有效
成立,兩造亦未合意解除,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而非負擔解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
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價款之目的而簽發,亦即上訴
人得選擇以現金或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價款,而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系爭價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四款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而為主債務人,自無從再為保證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僅為履行系爭協議之保證支票,而非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等語,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五條約
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履約,而被上訴人之履行義務於收到價金後五日內始發生,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固曾簽訂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上訴人除當場交付系爭
支票外,嗣後已給付利息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惟系爭股份未完成交割,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實際參與簽訂系爭協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及訴外人丙○○○之,而該二人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上訴人即為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買賣關係尚不成立。且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支票顯為履行系爭協議之保證支票而已,並非為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所簽發,故上訴人僅有在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卻未依約付款時,始依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若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時,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此時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數額顯有過高,應酌減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六百五十萬元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方為適當。此外,系爭協議實際上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借款契約,而非股票買賣契約,故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戊○○○且戊○○○與上訴人私下約定上訴人如按期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即不能提示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逕行填寫發票日,被上
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任何代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支付購買文鼎公司股票之價
金,然被上訴人自始未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交付股款,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約當時,有買回文鼎公
司之意願與資力,時隔二年餘後,無力支付現金買回,應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上訴人係因不得已之因素,將登記於楊淑慧名下之文鼎公司
股份出售給被上訴人,而希望將來再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份,是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如係買賣契約,則屬「買回契約」。而買回之性質應解釋為「原買賣契約解除權之保留」,是上訴人不願買回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無權強迫上訴人買回。
㈥系爭協議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適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歸於無效,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原訂協議,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楊淑慧購買系爭股份三十萬股,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完成交割後,上訴人則應於一年內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每股不低於二十五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及所生股利。
⒉兩造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就原訂協議之付款期限及金額變更約定如下述內容:
⑴系爭協議第一、四、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下金額購買系爭股份:⑴以每股二十五元計算之系爭股份價額共七百五十萬元;⑵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上開七百五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⑶兩造交割系爭股份所應支付證券交易所得稅、其他稅賦及規費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
⑵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翌日起
三個日曆天(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未填載發票日、票載金額為系爭價款即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作為系爭協議之履行擔保。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被上訴人若未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系爭價款時,得兌現該支票。
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即依系爭協議之內容交付編號為
ΑΑ0000000號、發票日期空白、票載金額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系爭價款,被上訴人即依據系爭協議內容逕自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並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⒋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⒌簽訂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並未到場,而係由自稱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訴外人丁○○及訴外人丙○○○場簽訂,並蓋用被上訴人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辯稱:訴外人丁○○、丙○○○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協議,是否有理由?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是否可採?⒋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是否有效成立之部分,上訴人固辯
稱: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參與簽訂,實際簽訂人丁○○、丙○○○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且系爭股份並未交割,故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均不成立云云,惟查,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之簽訂,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兩造亦均於其上簽字用印,堪認兩造業已就該二份協議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就二份協議之簽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授權丁○○、丙○○○理為之等情,業經乙○○及證人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難認被上訴人於二份協議上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上訴人自無從以善意第三人自居。且二份協議之內容即係以移轉交割系爭股份為契約主給付義務,是以系爭股份是否交割係屬契約有無履行之問題,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堪認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均成立生效。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
⒈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雖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惟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寫,有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可證,則嗣經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後,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合先敘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屬惡意取得票據云云,難以採認。
⒉上訴人固援引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所載「
以(系爭支票)為本補充協議之履行擔保」、「第六條所定之履約保證支票」等文字,辯稱系爭支票應屬保證支票,僅有於上訴人在主動請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卻未依約付款時,始依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若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時,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查:就系爭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第二條所定期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第四條所定之價款及利息(即七百五十萬元及以年利率六‧五%計算之利息)匯付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第五條第三項「股票交割時所應支付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其他因該股票交易所生之稅賦、規費等由雙方平均負擔(即各負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乙方絕無異議」,及第六條第一項「乙方應於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翌日起算三個日曆天(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交付以乙方名義簽立之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乙張(即系爭支票),該支票之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即七百五十萬元加計利息百分之六‧五與證交稅應負擔部分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總和),以為本補充協議之履行擔保」、第六條第二項「對於前項之支票,乙方願授權甲方填寫發票日」等約定觀之,除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價款、利息、費用之合計金額(即系爭價款)相符外,上訴人亦授權被上訴人得於原約定系爭價款交付日後任意填載發票日期,可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時,係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作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指間接給付系爭價款之方式,換言之,使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支票負擔新債務之方式,藉以保障被上訴人系爭價款債權之確實履行,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交付系爭價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藉提示系爭支票之方式便利其行使權利,故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給付系爭價款,被上訴人依其授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時,上訴人即應負擔票據責任,此觀原訂協議第三條第三款「乙方自簽訂本協議日起至支付完畢價款為止,應提供與買賣價金等額之支票乙紙,並授權甲方填寫發票日。做為合約到期時之還款支票」之約定文字,益徵系爭支票係為間接給付系爭價款之目的所簽發,其原因關係自為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而此類由債務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原因關係債務履行之間接給付方式,於一般交易實務上甚所常見,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所稱保證不同外,亦與票據法第八十五條以下由第三人就票據債務為保證意旨之「票據保證」無關,且上訴人既為系爭協議之主債務人,亦無從併為保證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當其未請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時,即無需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扭曲系爭協議之文義,自行創設不存在之法律解釋,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實際上是上訴人與戊○○○借款契
約,而非股票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且戊○○○與上訴人私下約定上訴人如按期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即不能提示系爭支票;縱使屬買賣契約,亦屬買回契約,即原買賣契約解除權之保留,上訴人不願買回系爭股份時,被上訴人無權強迫上訴人買回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為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業已載明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前向楊淑慧購得之系爭股份,其文義甚為明確,別無探求之必要;況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同月二十一日與丁○○、戊○○○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認上訴人確實認知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係為買賣系爭股份所為,並非其所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載有「…我也居中撮合了這中間的買賣行為,並為了保障您的投資收益也做了承諾…」、「…我只是居中協助並對您承諾保證您的合法權益與收益…」(原審卷第二三頁),益見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並非由兩造間所訂立之「買回」約定。且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既經兩造簽字用印並已有效成立即如前述,就系爭協議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除與第三人戊○○○關外,上訴人與戊○○○之約定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後,即
為有效之完全票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數額顯有過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七條第一項係約定:「乙方未於第二條所定期日給付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款項、或款項不足、或未交付第六所定之履約保證支票、或有第六條第五項應補足之差額未補足等情事發生時,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本買賣協議,但乙方仍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該條約定僅另賦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有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自不影響系爭股份買賣之主給付義務,亦非賦予上訴人於締約後,仍有選擇不履行契約而僅給付違約金之權,故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之系爭價款、票款,抑或欲解除系爭協議而請求違約金,自悉聽被上訴人自由擇之,今被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協議,而係依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自亦無強令被上訴人須解除而請求違約金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㈤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股份交割前,得拒絕給付
票款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㈠乙方於第二條所定期日將第四條所定價款及利息(即七百五十萬元及以年利率六‧五%計算之利息)匯付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匯入後應即通知甲方,並指定股票登記名義人,甲方接獲通知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核算,核算無誤後應即通知乙方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則上訴人依約應先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核算無誤後始通知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上訴人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取。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訂協議、系爭協議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衡之原訂協議及系爭協議內容,均屬兩造為本件系爭股份買賣之特定事件,而協商制定之契約,核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原訂協議、系爭協議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顯難採認,其此部分辯解實不可取。
㈦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就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之性質、成立與內容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協議第四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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