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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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訴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昭美
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8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873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第三人 陳萬福 等人拍定所有,原請求已給付不能,爰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91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賣餘額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該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伊所有,開設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家具公司)經營傢俱賣場,97年間伊為擴展經營規模,興建新賣場,花費相當資金購買鋼材,不足工程款經從事代書之參加人(按係上訴人之堂弟)遊說,可媒介向銀行貸款7,500萬元,惟至97年底銀行貸款仍未准貸,造成伊資金壓力愈來愈大,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款,98年2月底參加人仍稱銀行貸款一定會核准,惟至98年3月25日參加人卻告稱銀行貸款無法核貸,終造成伊週轉失靈而退票。伊退票後,參加人表面上為幫助伊解決財務問題,向伊稱如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之200坪空地,即可解決債務問題,伊因而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賣方欄簽名,委由參加人代為出售該200坪空地,詎參加人向伊之會計 溫瑞惠 以須向銀行查詢貸款無法核貸原因為由,騙取盜蓋伊之印鑑章後,擅自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填寫伊係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予參加人之內容(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及由參加人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於98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其餘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參加人等名下)。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之意思,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物權契約應屬無效,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為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嗣經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2873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第三人陳萬福等人拍定所有,而無從請求塗銷,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99,288,888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億分之0000000計算,賠償伊1,443,910元。又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第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 張鎮榮潘美虹 等人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真實,伊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2873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後餘額,被上訴人亦不得受領,而應歸伊領取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3,91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賣餘額826,149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於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已無主張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6千餘萬元之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乃委由參加人出面代其清償處理債務,上訴人因此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參加人,並以參加人所代為處理清償之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因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參加人指定,伊因曾出借款項予參加人未獲清償,參加人乃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億分之00000000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曾於98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異議,嗣又撤回異議,同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伊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並非上訴人所指係遭參加人詐騙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8年4月2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權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頁、第9-14頁)可按。上訴人主張伊為處理債務,僅同意參加人代為出賣系爭土地中之200坪空地,並未合意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參加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內容均係參加人事後所偽造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19頁背面),並有上開文書上簽名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0-41頁,第53-5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辯稱係遭參加人騙取印章所盜蓋及伊簽名時其上內容均屬空白,係事後參加人所偽造填寫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印章遭盜用及其內容係事後所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推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
㈡查證人溫瑞惠證稱:「以前擔任聯豐家具會計。之前彭昭忠
如果資金不夠的話,他會跟他的堂弟彭忠義(按即參加人)借錢,借過很多次,有70萬元等金額不等,借了以後有的有還,我知道最大的一筆曾經有借300萬元,但不曉得什麼時候的事。在我98年4月離開之前,彭昭忠經營家具,公司有跳票,在外面負債有千萬以上,……公司的印鑑章是我在保管,彭昭忠有叫我把印章交給彭忠義,我不知道為何要交給他,彭昭忠沒有講印章拿給他做什麼用。」「印章就是彭忠義來拿的,是原告(即彭昭忠,下同)交代我交給彭忠義的,而且我事後還有告訴原告」(見原審卷1第25至26頁)。
而該印章乃係經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聲請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之印章,有該印章之印鑑證明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事關辦理各項不動產登記之重要證明文件(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項規定),上訴人復自承確有委託參加人代為出售土地以解決債務情事,苟非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用,上訴人自無任意交付予參加人之理。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係向證人溫瑞惠誆稱須向銀行查詢貸款無法核貸原因而騙取印章云云,惟此與證人溫瑞惠前開所證稱伊不知交付印章原因,係上訴人指示伊交付予參加人等情,已有不合,且向銀行查詢貸款進度及無法核貸原因,並非重要交易事項,衡情自無須提出印鑑章始得辦理之必要,亦不得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之上訴人胞姊 彭美月 ,於另案偵查中附和上訴人所辯係遭參加人騙取印章情節之證詞,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係遭參加人騙取印章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印鑑章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辯稱伊在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僅係委託參加人代為出售其中200坪空地,以處理解決債務,參加人卻偽填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云云,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買賣契約人買主彭忠義(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彭昭忠(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依後開列土地標示為: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3889.41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示:門牌:新竹市○○路○段○○○號後面,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層2,400平方公尺、二層2,400平方公尺、三層400平方公尺,共計5,200平方公尺(左列建物實際課稅面積,以新竹市稅務局核定之結果為準)。買賣權利範圍:全部。】自願出售與甲方,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契約條件於後,以資遵守。第1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萬元整。第2條記載: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700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 黃家 浤」、「 彭羨綉 」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6,000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第叁次付款:乙方原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正,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第5條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第15條第3項記載:本案每坪土地售價新臺幣捌萬元,第二次付款按每坪新臺幣肆萬玖佰零叁元給付,第三次付款按每坪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給付(按即二、三次付款每坪單價加總後為8萬元)。本案建物以總價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正計算。』(見審訴字卷第40-41頁),則依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1,300萬元,第1期款700萬元係以上訴人所經營之聯豐家具公司積欠參加人之票款,以及過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第2期款6,000萬元係以參加人代為清償處理上訴人對外以「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 黃家浤 」、「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等債務,並以取回債務憑證所載金額為準,抵付該6,000萬元價金。第三期4,600萬元則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後,由參加人負責清償以抵付之。而參加人確已代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 王文焜 之1,320萬元借款債務,並塗銷王文焜前所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已據王文焜於另案上訴人狀告參加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稱屬實(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下稱4232號偵查卷〉影本卷第152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可按。上訴人雖以參加人事後實際代為清償之債務金額僅1千餘萬元,並不足6千萬元,且參加人另積欠伊2,100萬元債務未付,上開各期抵付價金之債務金額尚有不實云云。惟參加人已辯稱上訴人告稱在外共積欠6千餘萬元債務,經伊事後向各債權人取回7千餘萬元之債務憑證,因上訴人積欠債務係屬呆帳,伊透過管道找到債主協商後,並籌措資金以3千餘萬元清償解決上訴人債務,且買賣契約係約定抵付價金以伊所取回債務憑證所載金額為準,並否認另有積欠上訴人2,100萬元債務等語,已據參加人提出所收回聯豐家具公司、彭昭忠、彭羨綉、黃家浤等名義簽發或背書,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40紙為憑(見4232號偵查卷影本第367-383頁),是上訴人如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抵付之清償收回債務金額不實或有其他債務尚有未結算完畢情形,應另行訴訟解決,事後自不得以此而否認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僅須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即足以解決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89.41平方公尺,約為1176.5坪(3889.41×0.3025≒1176.5),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部分價金每坪8萬元計算,如前述,200坪土地價額僅1千6百萬元(80000×200=00000000),且其上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4,600萬元未清償,如何從中分割出200坪土地出售,以清償對外負債6千餘萬元?所辯伊僅同意出售其中200坪土地,並未合意出售全部土地云云,自不足採。㈣參加人係於98年4月21日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欄),上訴人卻先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請書記載:「本人彭昭忠為本市○號○○○段地號760之1之土地所有人,因於98年3月26日義傑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彭忠義,拿走本人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皆未還返於本人彭昭忠,唯恐被其代書彭忠義,以業務之專業取巧變更過戶於他人。特於此提出異議聲明,此地號之土地未有買賣之情事,所以有任何過戶登記之狀況,皆非所有人之意願。如有上述情事發生,請立即告會本人彭昭忠。」(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頁),上訴人嗣又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並於上開陳請書上記載「緣本人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上開異議情事係屬誤會,故於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21日收件字第00000-00000號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彭昭忠98.4.24下午14:50」等情,上訴人對上開陳請書及所載撤回異議之簽名真正已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辯稱:伊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已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辦理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准登時間為98年4月23日16:55:
27,登錄日期為98年4月24日12:48:13,校對日期為98年4月24日12:54:08,結案日期為98年4月24日14:56:25,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情形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2第229頁背面),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課員 蔡寶鳳 在上揭陳請書上係擬辦記載「本案已由申請人到所撤銷異議,文書陳閱後存查。課員蔡寶鳳,98.04.22.15:30」並蓋用職章,登記課課長 曾淑英 批示「擬如擬0422/1530」後蓋用職章,並據該承辦之蔡寶鳳、曾淑英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指明上訴人確係於98年4月22日下午來所撤銷異議在案(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偵查卷〈下稱2280號偵查卷〉影本卷第90、107頁)。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初審人員即證人 官淑慎 證稱「我書面審完土地登記申請書,看到電腦彭昭忠有異議,便通知代理人彭忠義,問他是否知道異議,彭忠義說他知道並且會來撤回,當日下午彭忠義、彭昭忠一起過來,我報告課長,他們就在課長面前簽署撤回異議的文件。」「…資料顯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在98年4月21日收件,而彭昭忠撤回異議後,我看電腦沒有顯示異議,我將案件審核一遍,既然撤銷異議,書面審查又沒有問題,就送複審,我初審完畢時間是98年4月23日。」(見2280號偵查卷影本第8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證人 楊麗華 亦證稱「彭昭忠在98年4月22日下午就有跟彭忠義來地政事務所,我看到彭昭忠手上有白斑,我對他有印象,課長曾淑英問他來做什麼,他有告訴我們課長他知道他要來撤銷異議,課長就請他簽名、簽時間,我記得他只有去22日這次,而非告訴人(即上訴人)所稱的24日」(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89頁),可見上訴人確係於98年4月22日下午即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上訴人撤回異議後,始接續進行審查,而於98年4月24日下午14時56分25秒完成登記結案,上訴人於撤回異議時所簽立之「98.4.24下午14:50」,顯係自己誤載為98年4月24日,上訴人徒以此謂參加人勾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違法辦理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據。至證人黃李沛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98年4月24日下午始前往撤回異議云云,並附和上訴人所辯僅有出售200坪土地之說詞(見原審卷1第26頁背面-27頁),尚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參加人係於98年4月21日遞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惟上訴人卻先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請書聲明異議,如前述,經本院詢以何以預先前往聲明異議,上訴人陳稱係因向稅捐機關查詢得悉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遭參加人過戶至參加人為負責人之第三人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興業公司)等情,經本院向新竹市稅務局函查相關稅籍資料結果,該所指登記經聯興業公司名下建物,即係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89-1號建物),且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該局函覆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4、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加人復指稱該189-1號建物,即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標的之建物標示:新竹市○○路○段○○○號後面之建物,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標示下方備註欄所載:「1.建物部分雙方同意以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相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則衡情上訴人既已於98年4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經聯興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將其上189-1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在參加人為負責人之經聯興業公司名下,且自承於向稅捐機關查悉發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89-1號建物稅籍登記在經聯興業公司名下後,為恐系爭土地亦遭過戶,故即向新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移轉提出異議,但並未向新竹市稅務局就189-1號建物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則189-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既係一併出售參加人,上訴人既對189-1號建物主張所有權利,且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苟已發現189-1號建物稅籍登記有虛偽過戶情事,何以事後獨對系爭土地移轉提出異議,卻對先前其上189-1號建物稅籍登記經聯興業公司名下,竟毫無任何異議之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不無有合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189-1號建物後,事後又行反悔之嫌。再參酌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先聲明異議,上訴人經通知至新竹地政事務所時,並與相關承辦人員會晤,如前述,豈有毫不聞問參加人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究係全部或僅係所主張之200坪,即任意撤回異議,致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繼續完成,事後始辯稱伊不知參加人係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則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狀,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與參加人合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物權契約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又不能證明有何盜用印章情事,依法自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主張並未與參加人合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僅委託參加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其中200坪,係參加人擅自在上開空白文書偽填其內容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為參加人指定移轉應有部分10億分之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係有法律上原因,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43,91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就28737號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賣餘額826,149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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