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更正錯誤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抗告人方有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一○二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刑事判決,得準用更正之。本件原裁定係以原審即智慧財產法院就抗告人方有慶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一○二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三號),其主文欄關於「方有慶販賣偽藥」之記載,係屬顯然之錯誤,乃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為「方有慶製造偽藥」。經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所涉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之判決事實欄,認抗告人係基於製造偽藥後供販賣之接續犯意,而有該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及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犯行等情。並於其論罪科刑理由內,認抗告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且說明抗告人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抗告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製造偽藥罪與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製造偽藥罪。依此,足見其主文欄載稱「方有慶販賣偽藥」,應係文字之顯然誤載,且原判決事實、理由對此「製造偽藥」犯行,已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則該主文單純文字顯然誤載之訂正,應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而屬法院得依職權更正之事項。原裁定以其判決原本、正本主文該文字記載係顯然誤寫,乃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更正,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其有製造偽藥犯行及認原判決主文該項記載,顯非文字之誤寫,與上開得裁定更正之規定不符云云,係憑持己見,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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