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2月2日以88年毒聲字第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3月8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