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上訴人 柯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時因無工作,同居人又將臨盆,為籌措生產費用才販賣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上訴人係初犯,犯後復始終自白認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其刑與否,法院亦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復敘明本案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相適合,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者,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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