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起之「於105年9月25日19時5分許經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兆豐農場旁臺九線公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5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兆豐農場臺九線公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並將打火機於鋁箔紙下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水泥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黃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5日19時5分許經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兆豐農場旁臺九線公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9月25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之陳述,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2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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