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偉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產業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