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抗告人 張寶傳 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中政 (即 蘇獎畊 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就底價訂定未行鑑價程序,其金額亦不符市場價值之評定,僅以債權金額加計利息為評定底價,不符真實價值,復不准再抗告人承受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再抗告人前揭指摘,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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