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5
4號、98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555號、第4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向甲○○
搭訕表示自己在等人,希望能先到甲○○住處坐一下等語,甲○○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帶同乙○○回到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路76之3號11樓之住處內,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住處寢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人民幣45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元)、港幣400元、舊鈔(包括光復之前大陸的關金、舊中國銀行鈔票、舊臺幣等,均非現行流通之貨幣)一疊及上開住處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98年7月1日10時許及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向丙○○(已於99年5月19日死亡)佯稱係舊鄰居且弟弟急需用錢 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10、11時許及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接續交付現金6萬元及3萬元予乙○○。
㈢於98年7月5日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以
1張15萬元之支票歸還先前之9萬元借款,但丙○○需先支付5萬元云云,惟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乙○○於當日16時40分許,欲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縣○○鄉○○路上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向丙○○取款時,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致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7年10月4日上午與甲○○一同回到甲○○之上開住處,並拿走甲○○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及一些人民幣、港幣,另曾於98年7月1日接續向丙○○取得現金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復於98年7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丙○○表示要以支票償還之前借款,與丙○○相約先拿差額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早就認識甲○○及丙○○,事實㈠部分是甲○○自己把新臺幣1千元的鈔票1張、人民幣及港幣交給伊,叫伊幫忙把1千元換成
2張500元鈔票,並把人民幣及港幣換成新臺幣,伊沒有拿走舊鈔一疊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事實㈡部分伊是跟丙○○說伊認的弟弟向伊借錢,伊就跟丙○○借錢,丙○○答應借錢給伊,伊沒有騙他,事實㈢部分伊是跟丙○○說有
1張25萬元的支票要還給他,他說不然再領5萬元給伊,伊就跟他說好可是票兌現後要再給10萬元,伊沒有騙他云云。
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甲○○、丙○○曾分別於98年4月7日、同年8月18日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0月4日9時許○○○鄉○○路做電椅治療,遇到被告搭訕,當日11時伊帶被告回家,被告幫伊把衣服拿進房裡,過了好久才出來,約12時她便離開了,當日下午5時許伊進房去看私藏的舊鈔票發現已經不見了,損失的財物有臺北縣○○鄉○○村○○路76之3號11樓的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新臺幣1000元、人民幣450元、港幣200元,還有一疊舊鈔票,有光復之前大陸的關金、民國18年的中國銀行鈔票、舊臺幣等,舊鈔票的價值無法估計,這些財物原本放在寢室櫃子裡,伊與被告不認識,被告說她在等她哥哥過來,但是還要2小時,問伊說可不可以先到伊家裡去坐一下,伊同情她便讓她到家裡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22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8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是當天早上遇到被告,被告說她要等她哥哥,所以先到伊家中坐一下等她哥哥,伊是好心才讓被告到家裡去坐,當時伊去廚房準備中餐,被告自己去翻伊寢室櫃子拿這些東西,這些鈔票伊是要收藏,不可能拿來換等語(見偵一卷第31-32頁);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甲○○自己把新臺幣、人民幣及港幣交給伊,叫伊幫忙換錢云云,惟就換錢結果為何乙節,被告先於98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臺幣1000元伊幫甲○○換2張500元,人民幣450元及港幣200元還給甲○○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則改稱:新臺幣舊鈔1000元伊有換2張500元的給甲○○,其他人民幣及港幣,伊也有拿去要換給他,有換一些給他,還有一些是旅行社的朋友還沒有從國外回來,還沒拿給伊,所以伊也還沒給甲○○,還有一些人民幣沒還云云(見偵一卷第31頁),於99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幫甲○○把人民幣及港幣換了幾千元的臺幣,後來有還他人民幣及新臺幣,伊還甲○○的比甲○○給伊的更多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甲○○確實有拿港幣跟人民幣要伊幫他兌換,伊還沒換給他,因為還沒有找到換幣的人,所以還沒有換給他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此外,參以告訴人甲○○確曾於97年10月20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臺北縣○○鄉○○村○○路76之3號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及書狀補給)
1份(見本院卷第56-58頁)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告訴人甲○○所述與被告所辯內容相較之下,應以告訴人甲○○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事實㈡、㈢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7月1日上
午10點,去郵局提領薪餉,再去臺灣銀行匯款,匯完款後,在臺灣銀行門口碰到被告向伊搭訕,自稱以前鄰居,問伊是否記得,並詢問伊家人情況後,跟隨伊回家,在伊家閒聊一會,接聽一通電話後,即表示此電話是伊弟弟打來的,目前急需用錢,希望先借用6萬元,所以伊陪同被告到中興路郵局提領6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地○○○鄉○○路○○巷○號5樓,伊與被告就各自返家,當天被告再次打電話到伊家,表示希望能再借3萬元,伊就再去郵局提領3萬元後,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不對所以未打通,準備回家時,在五股農會前碰到被告,就把錢交給她,7月
5日早上9點多,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今天準備還錢,現在身上只有1張15萬元支票,扣除借款9萬元,請伊再提5萬元,就會把支票交給伊,見面的時間地點下午再電話通知,被告下午4點左右來電,相約4點半在中興路郵局見面,因為被告向伊說之前欠伊9萬元,今天又叫伊先領現金5萬元給她,伊懷疑遭被告詐騙所以報警,請警方至約定地點埋伏,伊先出面與被告見面要交付金錢時,警方就將被告逮捕,因為被告向伊說是伊以前的故友,伊也覺得有點熟識,所以被告向伊說她的親友急需用錢,伊就借給她救急,伊不認識被告,第1次詐騙是在98年7月1日上午10點左右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第2次詐騙是98年7月1日13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45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16頁),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跟伊搭訕叫伊大哥,自稱叫做「 阿珍 」,但伊印象中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就說你現在過的好不好,我到你家去看看,於是被告就要跟伊一起回家,伊不疑有他,就跟她說好,被告在伊家接了手機,說她弟弟急需要用錢,要借6萬,伊當時自己可能也糊塗了,因為被告說她也住附近五福路,也有留下地址,所以伊覺得可以找到她跟她要錢,被告說她頂多兩天就可以還錢,第2次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借3萬,伊跟她說不認識她,且伊自己也吃虧,但她說一說之後伊自己也糊塗又借錢給她,第3次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她說她有15萬的支票扣除之前的
9萬,所以叫伊再提領5萬給她,(前2次)被告都說兩天會還,說她有弟弟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7-48頁)。
⑵被告固辯稱:98年7月1日伊是單純向丙○○借錢,沒有騙
他,98年7月5日伊是說有1張25萬元的支票要還給他,他說不然再領5萬元給伊,伊就跟他說好可是票兌現後要再給10萬元云云,並提出面額為25萬元、發票人為駿譯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榮林 )、發票日為98年7月7日、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見偵二卷第34頁)為證。惟查,就被告向證人丙○○借款之情節為何乙節,被告於98年7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98年7月1日伊到丙○○家不久,朋友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丙○○就問伊說你是不是缺錢,伊跟他說對,丙○○問缺多少,伊說缺6萬,丙○○說不然你等我,我去郵局領給你,伊就在涼亭等,然後丙○○領6萬借給伊後,伊就走了,再過30分後伊朋友又打電話給伊說錢不夠,伊又打電話給丙○○再借3萬元,98年7月5日伊打電話跟丙○○說有1張25萬元支票要還給他,他就說不然再領5萬元給伊,伊說好可是票兌現後再給10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7-8頁),於99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98年7月1日伊是跟丙○○說伊認的「弟弟」跟伊借錢,伊就跟丙○○借錢,丙○○也答應,伊是先借6萬元,再借3萬元,借6萬元時,伊是想說拿其中3萬元借伊認的「弟弟」,剩下3萬元還錢莊錢,因為當時伊欠錢莊6萬元,錢莊向伊催錢,但後來伊想乾脆6萬元都還給錢莊,這樣就不用再付利息了,所以伊又以認的「弟弟」要用的錢不夠為由,再向丙○○借3萬元,98年7月5日伊跟丙○○說伊有張票進來有10幾萬元,可以還他,他說這樣超過9萬元,所以他要先給伊剩下的錢,這是丙○○自己講的,那張支票是「伊女兒」的公司客戶開給她的貨款,「伊女兒」要拿給伊繳保險費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9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98年7月
5日伊是要給丙○○支票還他錢,伊是跟丙○○說他支票拿到錢後(扣掉之前借款),再把剩下的還給伊云云(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於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98年7月1日)伊跟丙○○講伊需要錢,能不能借伊錢,伊有急用,因為當時伊朋友「 楊慧萍 」拿票要跟伊換錢,伊就想說先跟丙○○借,「楊慧萍」有說只要借6萬元,後來「楊慧萍」又打電話要再借3萬,伊就打電話跟丙○○再借3萬元,而且想說拿「楊慧萍」給伊的票還給丙○○就好了,(要給丙○○的支票)是「楊慧萍」欠伊100多萬,「楊慧萍」拿這張票給伊要還伊錢,後來「楊慧萍」也跑掉了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曾於98年7月1日在記事本上寫下自己之聯絡資料交給證人丙○○收執,在該聯絡資料上被告自稱為「阿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五福路23巷3號5樓」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記事本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31頁)附卷可考,而被告當時係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事實,亦經被告於98年7月5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留給丙○○的地址是友人「潘大哥」的地址,因為伊想讓潘大哥也知道,且伊怕伊先生知道借錢的事,所以留潘大哥的住址,伊留給丙○○的電話0000000000伊有在使用,有時有開機,有時沒開機,因為0000000000有時是伊女兒在拿,所以留782的電話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是伊女兒在用云云(見本院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丙○○說留的是潘大哥的地址,不是自己的地址,0000000000電話是伊朋友的,但只知道該朋友叫「大頭」,不知道該朋友的姓名,該支電話是朋友在付錢,不是伊付錢,現在這支電話也賣給別人了,伊沒有在使用這支電話了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由被告使用乙節,其所述前後矛盾,復未能說出其所指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且證人丙○○亦曾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7月1日去郵局提領3萬元後,有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不對所以未打通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若因故不願留下自己之聯絡地址,欲以友人地址代替之,自應據實告知證人丙○○該地址為友人地址之事,並告知自己及該友人之姓名,以便證人丙○○得循線聯絡上自己,被告竟均未據實告知,顯有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意圖無疑。是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留給證人丙○○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均屬不實,若被告確係以正常方式向證人丙○○借款,並有還款之意願,衡情理應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予證人丙○○,豈會留下不實資料,隱瞞自己真實身分?此外,參以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所述遭詐騙過程前後一致,被告所辯卻前後不一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騙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5日均是正常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要借款或要以支票還款但須先支付差額等不實事項,向證人丙○○詐欺取財既遂(共計取得現金9萬元)或未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㈢部分,被告已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㈡部分,被告於98年7月1日先後向被害人丙○○詐得現金6萬元、3萬元之行為,係以相同之詐騙方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該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㈡、㈢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與如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警惕,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或向他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98年7月5日撥打予被害人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並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29-30頁)在卷可按,該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㈢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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