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0、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外埔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秋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29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3-14、3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18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復參以被告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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