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萬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秀惠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