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黃丁士
被 告 王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
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