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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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張永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育展 即八益
  汽車商行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5550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
  之標準,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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