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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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俊瑋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
陳俊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我也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是否認罪,有無悔意,為認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㈡本件原審認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告訴人甲○○遭同案被告 余建儒 、 蘇裕崑 攻擊約5分鐘後,有協助證人殷○凱將同案被告余建儒、蘇裕崑拉開,並出聲制止一節,業據證人殷○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頁),此避免使告訴人受更嚴重傷害之犯罪情節,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上開認罪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為量刑依據,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本件糾紛之當事人,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停車場之公共場所,於同案被告余建儒、蘇裕崑對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在告訴人遭攻擊約5分鐘後,有協助證人殷○凱將余建儒、蘇裕崑拉開,避免使告訴人受更嚴重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再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是在○○○○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8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其與前女友共同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非輕,有執行刑罰以收矯治教化效果之必要,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