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氏 美緣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9、1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黎氏美緣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簡家仁 之犯行,雖有不是,惟其出售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次數僅有2次,實屬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並無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是就被告販賣數量、模式及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人或集團。原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另在審理中有多次沒有到庭,認為被告沒有悔悟,但否認犯罪本來就是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的行駛,以此為不可減刑的理由不可採。又被告是越南籍,對台灣法律不是那麼理解,對於販毒行為的認定,當時很天真認為把毒品給人,但因為沒有拿錢,這樣不構成販毒,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有認罪,並不是要矯飾否認。傳喚未到部分,因被告的夫家在楠西區,被告後來離家在外縣市工作,所以沒有住在夫家,而夫家雖有收到法院傳票,但因不懂內容,沒有聯繫被告開庭期日,所以被告才有多次未到庭的狀況。但原審僅謂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飾詞否認,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多次未到庭,顯見其並無悔悟、誠實面對本案之意云云,而認被告行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判處上訴人10年6月之重刑,實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原則,量刑失之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寬發落,另為適情適理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或是犯罪出於主動或被動,或是實際上是否既遂、獲取利益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⒉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其先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之前案紀錄,目前尚執行中,本案因圖牟利而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雖本件被告因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以至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會,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自無從再依該條酌減其刑。
㈡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審酌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然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⒉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立法以重刑嚴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卻無視法律禁令,為從中賺取價差而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㈢此外,原判決就所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考量二罪犯罪時間之接近,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屬從輕量處,核其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恝置原判決量刑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