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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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栗緁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栗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罪),並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四罪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分別就所犯4罪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1千元,④(洗錢未遂)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大致以:㈠被告係為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目的是為了「包裝帳戶」,又因為滙到帳戶之錢並不是伊的,所以要領出來交給對方派出來的人,且伊領到錢並無據為己有,足見被告係被騙才為本件之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並無原判決所認之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書狀誤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即使發生此種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㈡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後,即以line傳訊詢「我是不是被騙了」、「怎麼辦」,並馬上報警,可認被告是受騙者,才會有如此之反應,足見被告並無「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曾於105年間,將自己的兩個金融帳戶(新光銀行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嗣該兩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詐騙贓款的工具,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審酌被告於犯罪情節與本案相類似之該案中亦係以「伊要辦貸款,對方稱如果貸款通過的話,代書進出帳比較方便,所以要寄金融卡,現在詐騙集團太猖狂了」;「交易紀錄不好看,要美化帳戶」及「其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汪佳偉 』,對方表示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其並未預見對方會以其帳戶向他人詐騙」等說詞為辯,與被告在本案中所稱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動機、目的,如出一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自陳「(問: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用別人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我有聽說,電視、報紙都有報導」(見原審卷第109頁)等語,以上事實業經原判決詳予載述(原判決第4頁第7行至第26行)。本院認上開前案與案情相類似之本案,被告均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稱為了「美化帳戶」,必需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不認識之對方,所辯已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借方首重者為貸方之償還能力或擔保清償之條件,而不是要求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帳戶資料或需以疑似訛詐之「美化帳戶」等情不合。更何況被告已有前案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遭法院認定「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並經判刑確定。衡情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完全不認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者洗錢之工具而淪為詐騙行為人之共犯等情,理應有更高之判斷力或警覺心。惟被告在本案中,僅因對方要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以利匯入款項予以「包裝」(即美化帳戶),即輕率相信而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亦完全不認識之人使用,其在本院仍執與原審辯詞類似之詞辯稱:我只是要辦機車貸款,才被詐騙集團的人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提款卡去洗錢犯罪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㈡又被告在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 傅秀基 ,以證明被告確係為貸
款而受騙將帳戶提卡款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及主觀犯意等情。惟證人傅秀基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因兒子要開刀,需要借貸30萬元,我有提醒她要小心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上開證述亦僅證及被告有貸款之需求,而無從證明被告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資料有無洗錢、詐欺取財主觀之犯意,被告所辯即屬無法證明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情為真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