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毅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毅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迴轉(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為由西往東方向)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旋即與適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 陳冠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陳冠豪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且當時在車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車上滑手機,我的車沒有動,我是聽到他撞到橋墩才下車。我不是迴轉去撞到告訴人,我的車子沒有受損,倘我有撞到告訴人,一定多多少少會有撞擊點,車子的損傷是之前的舊傷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冠豪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受有左
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勢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一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0013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29至51頁)及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58749號卷第15頁)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突然迴轉撞及其機車左側及左腳而倒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鹿右-1前,當時我駕駛重機車000-000由安清路左轉防汛道路(東向西)行駛到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鹿右-1前遭一白色自小客車迴轉(未打方向燈)撞到我機車左側及我左腳,後又踩油門推撞我機車後方,導致我與機車摔倒滑行撞到路旁石墩,當時我有看到一人從白車下車過來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整起交通事故的過程大概是這樣。我實話實說,我確定現場林毅智駕白色自小客車迴轉撞到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⑵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安南
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前方,我騎機車經過,剛騎過去,路邊有停放兩台車,被告是停放在後方的白色車輛,我剛騎過去,被告的車就迴轉撞到我,我人就飛出去撞到石墩。另外一個停放在路邊前方的車是深色的。(車禍發生前,還有沒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那時沒有,前面是海。(那台深色的車上面是否有人?)沒有。是後車白色車要迴轉。(碰撞部位?)我腳踏板載著冰箱,對方車右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能否確認撞到你的人是被告?)我被撞到時,痛到不知道人,我知道是白色的車迴轉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
⑶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日中午11時45在臺南
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你騎車後來發生車禍,能否陳述過程?)我去那邊釣魚,經過的時候,被告汽車剛好要迴轉,被告迴轉的時候沒有看到我在旁邊經過,就從我的大腿撞下去,我就飛出去。(被告車輛迴轉撞到你,是被告車輛哪一個地方撞到你?)車頭。(是右前車頭還是左前車頭?)右前車頭。(撞到你機車的哪個部分?)我的大腿。(是撞到你的腿,不是撞到車子?)不是,是撞到我的腳,我就飛出去,腳就斷掉。當時被告要移動我,我說我痛到不能動,被告的車子有後退。他撞到我之後有移動現場。(你剛才講的他是否指在庭被告?)對。(你倒地,被告下來的時候,你與被告有無對話?)他問我能不能動,我說我不能動,他要移動我,我聽到旁邊有兩個人在,我也不認識,旁邊的人叫被告不要移動我,因為我腳已經斷掉了。(這是否事後拍的照片?【提示警一卷P35(同警二卷P33),車損照片編號8】對,事後拍的。(車禍前你所看到,被告這台白色的車,車頭方向是現在這個方向嗎?)不是,朝海的方向。因為前面是河堤,沒有路。這是迴轉要出來的,我是要進去裡面釣魚。(車禍前的車頭方向跟編號8照片剛好相反?)對。(車子的位置是靠電線桿這邊還是停靠海的那邊?)海的那邊。他的白色車前面還有另一台車是幫我報警的人的車(照片中被告的車算逆向停?)對。(是從靠海邊的方向要迴轉到照片所示的行向?)對。不然他前面沒有路。(剛才說有一台證人的車?)報警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證人的車停的位置是哪裡?)在被告的車前面。(是指你所講的靠海邊的方向前面?)對。救護車來的時候,幫我報警的人已經走了。他報完警就離開了,被告撞到我時就移動現場了,車子就趕快迴轉過來這邊。(被告的車撞到你腳的時候,證人的車還停在被告的車前面?)對。(證人的車是報警後才開走?)對。(車禍發生的時候,那兩位證人有過來幫忙你?)我印象中有人過來幫忙,我有聽到他叫被告不要走,因為被告撞到我,那二個人有先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⑷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刻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倘非確實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應無可能自始即堅決指訴是被告上開駕車迴轉時撞及其左腳及機車左側之事實。且告訴人就其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遭一白色自小客車突然迴轉撞到其機車左側及左腳而倒地之事實)之陳述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其所為指訴應屬可信。
⒊再依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 張景添張糧翰 證述之情節,與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為綜合判斷,可認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正,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張景添證述其原本看見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跟其後來看
到撞擊的位置並不一致,且被告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斜橫在馬路上,車頭朝向告訴人:
①證人張景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我兒子在那邊釣魚
,我們沒有看到車禍撞擊,我們是聽到聲音,我們就轉頭過去看,並且叫救護車。(在發生車禍前,你有無見到該小客車有無移動或迴轉的狀況?)林毅智比我們早到場,我的車有經過他的車,他的車是停在水門那邊,我們經過是在他的後面釣魚,我們就聽到後面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們往後看就看到傷患倒在那邊。我們往後看時林毅智的停車方向已經與我們剛到時看到的方向不一樣。當時我有跟林毅智談到話,我印象是林毅智應該是要迴轉回去,因為前面已經沒有路了,所以汽車、機車是呈現垂直狀態的。(【提示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第28頁】請用黑筆繪製當時車輛位置?)往天空方向是有路的,另外一邊是沒有路的,我一開始到時林毅智的車子是停在張糧翰一開始畫的水門那邊,就是編號1的位置,他的車頭是往沒有路的那邊就是如箭頭位置,所以林毅智一定要迴轉才能回去,當時我印象中林毅智是已經收好釣具要走了,我聽到車輛碰撞聲時,發現傷患是躺在編號3的位置,林毅智的車是編號4的位置,他的車斜橫在馬路上,車頭朝傷患的位置等語。
②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日你有去臺南市安南
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釣魚嗎?)對,我有與我兒子去釣魚。(那天釣魚你有沒有看到車禍,詳情怎樣?)不是看到車禍,我們是聽到有撞擊的聲音。(你們面對或背對著車禍位置?)他們在岸上,我們面對大溪,相隔有一段距離,我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過去看,有聽到碰撞聲音,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後來你轉過去看,看到的情形是怎麼樣?)人已經躺在旁邊,車子是橫著,我們就跑過去看,是我兒子打電話報警。(你們在車禍之前有沒有看到汽車及機車?)機車是從我後面騎過去,後來過沒多久就聽到聲音,我們回頭過去看,就看到發生這件事,聽到聲音,是不是撞擊聲音我不清楚。因為那台機車是擦撞到旁邊,人是躺在路邊,汽車有沒有要迴轉我不清楚,汽車已經橫在靠近路邊。汽車車頭朝裡面,車子已經橫在路上,如同現場圖。(發生事故之前你有無看到汽車停在哪裡?)沒有印象,車子不是停這樣,我看到的情形車子是停在這一邊,機車是在這一邊。【如現場圖所標示的位置】(救護車來時你還在嗎?)還在。(你有無聽到他們對話?)沒有,我們只等到救護車來我們就還是回去釣魚等語。(被告問:你確定我車頭是朝草叢嗎?)確定,現場圖3號是機車、4號是汽車,人是倒在機車旁邊。(你聽到的碰撞聲是什麼樣的聲音?)我不確定那個是機車跟汽車的碰撞聲,但我聽到的是有撞擊的聲音,是不是機車去撞到護欄,這個我就沒有看到,我不能講。我是說那個機車跟汽車的碰撞聲,我是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那是機車倒下還是它擦到路邊的聲音,是有那個聲音,可是撞擊我沒有看到,我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撞擊。聽到什麼聲音我不能確定,是類似擦撞或撞擊的聲音,至於誰撞誰我沒有看到。(是你們先到現場還是被告先到現場釣魚?)被告先到的。(那時候你們車子停在哪裡?)車子這邊看不到,在鏡頭外,在現場圖的右下方,超過100公尺。【當庭手繪停車位置,簽名後列印附卷】(你當初在偵查中有說「你們的車有經過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停在水門那裡」,是正確的嗎?)正確。(你說的水門是在哪裡?)這個是一個水門【現場圖張糧翰所指1的位置】。(被告停車的確切位置你忘記了,但是你有看到他的車停放在哪裡?)對,我們要去釣魚有經過他。(你看到後來你方才有跟檢察官講被告車頭已經往草叢這裡,跟你後來看到撞擊的位置,被告的車子有無移動?)位置不一樣,差多遠我不知道,但超過五十公尺。(被告原本的車頭是向相關現場圖天空那邊,還是向路這邊?)向路這邊。(你說另外一邊是沒有路,要回去是一定要迴轉嗎?)對,一定要迴轉。被告要迴轉才發生這件事,這是我個人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⑵證人張糧翰證述其原本看見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跟其後來看
到的位置並不一致,車頭已經調頭,應是等警察來的期間內即已移動車輛:
①我於111年1月1日在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鹿右-1告示
牌處邊釣魚,有大概看到事發經過。當時我中午在該處釣魚,因為該處沒什麼人車非常安靜,我有聽到車輛駕駛的聲音,當下有看到一自小客車(即肇事車輛,駕駛為一名中年男子)要迴轉,我便繼續釣魚不以為意,後續便聽到車禍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當下便撥打110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問經警方出示國民身分影像檔(林毅智、00.00.00、Z000000000)與你確認,該名男子是否就是當下駕駛汽車迴轉肇事之人?)正確。(問警方到場時你是否在場?)當下我還在現場,但當時我還在現場釣魚,想說現場交由警方處置即可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在111/1/1在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
閘門鹿右-1告示牌處附近目擊一件車禍案。那邊有斜坡,我是聽到有撞擊聲我才轉頭看,當時我是面對溪釣魚,我是往左後方看。(你在警詢稱你當時有聽到車輛駕駛的聲音,看到一台小客車要迴轉?)我是聽到聲音後,我走上去就看到小客車有要移動的意思。該小客車也是在那邊釣魚的,他是先到場的,他原本是停在水門那邊。(【提示偵卷第28頁並請證人圈起簽名】該畫面有無你所稱的水門?)有。【證人當庭圏起並簽名】。(【提示偵卷第28頁並請證人圈起簽名】你當時是在何處釣魚?對方又在何處釣魚?)對方就是我圈起來的地方釣魚,我要更正我剛畫圈的水門處,我剛看錯,我重新畫,把原本的打叉。我釣魚的地方該照片看不到,是在水門的右邊更過去,樹木那邊都是陸地,我離水門有一小段距離,當時我是用跑的,大概50公尺以內。(你在釣魚時,林毅智也在你旁邊釣魚?)是。當時他身旁有鋁罐的啤酒罐。(你聽到車輛碰撞聲,轉頭看時,就發現該小客車正在移動?還是你有看到林毅智上車或林毅智在車內正在移動?)當時林毅智好像還沒下車,之後他才下車。警車還沒來時林毅智就有移車。(林毅智移車時,救護車到場沒?)可能要問我爸,當時我與我父親一起去釣魚的。我父親今天也有到場,當時我在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我沒注意,我看到林毅智要動傷患,我就叫我爸阻止林毅智,要他不要動傷患等語(見偵三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第55至56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日接近中午有與父親在
鹿耳門溪釣魚。有一個坡度,我們聽到聲音就回頭看,看到機車已經倒地,汽車有下來看,沒有報警,我就報警。現場汽車車頭是朝相片的下方,機車是朝天空。在車禍前有看到車主,他好像在附近釣魚。怎麼發生車禍的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的。我印象他有調整位置。就好像往旁邊停,有一段時間了,印象沒有那麼深。他上駕駛座去移車。現在警察照的照片車頭也調頭,原本他車頭是朝沒路的地方。他好像是等警察來的期間移的。我有看到他要調頭。當時警察還沒有來,是警察來之前調頭。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有照事實回答。被告在我們左手邊釣魚,有看到空酒罐。釣魚的地方蠻安靜的。先聽到碰撞聲,我上去之後去報警,警察來之前他就調頭。聽到的碰撞聲,依照其判斷是車禍的碰撞聲。當時看到的狀況機車騎士倒的位置與被告的車輛距離蠻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陳述先後一致,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勢乙節,亦有前引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除告訴人騎乘機車外,僅有被告在場且坐在車內,此外別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在場,則告訴人所指發生交通事故之對象,除被告外,已無其他人之可能,亦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日有喝酒,坐在車內等候待酒氣散去,並未移動車輛,告訴人是騎車自撞橋墩云云,然飲酒後不能開車乃屬公眾皆知之事,被告當天經到場警員對其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1mg/l一節,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被告明知其當日係開車前往,而飲酒後不能開車,卻仍在釣魚同時飲酒,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於酒後駕車一事心存僥倖而不以為意,故其所述在車上等待酒氣散去,實屬解免酒駕之責所為推托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張景添、張糧翰雖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狀況,但參之證人張景添證述其原本看見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跟其後來看到撞擊的位置並不一致,且被告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斜橫在馬路上,車頭朝向告訴人;證人張糧翰亦證述其原本看見被告車輛停放的位置跟其後來看到的位置並不一致,車頭已經調頭,應是等警察來的期間內即已移動車輛等語,足認被告之車輛當時確已處於行駛狀態而非靜止狀態,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言仍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駕駛汽車迴轉時右車頭撞到其左腿,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並未移動車輛,僅在車上等候酒氣散去,則無可採。是以本件綜合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張景添、張糧翰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為綜合判斷,可認其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正,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⑷至被告雖認證人張景添、張糧翰所述並不一致,然證人張景
添、張糧翰二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利害衝突,為客觀之第三人,其等並無任何故意說謊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其等之陳述之可信性相當高。而觀之其等上開證述,就主要事實部分(被告車輛當時確實已自原停放位置路邊移動駛離,行駛至路中)之陳述一致,又證人張景添證稱其目擊汽車、機車是呈現垂直狀態;證人張糧翰則證述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人車相當接近,二者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衝突之處,至於其等所見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停止之相對位置雖略有差異,然證人張糧翰與證人張景添到達肇事現場之時間應有些微落差,所見情形稍有差別,並無違反常情,且證人張糧翰證稱其當時忙於打電話報警,所以其雖明確證述警車還沒來時被告就有移車,但並未注意被告移車時,救護車是否到場,但其看到被告要動傷患(告訴人),就叫證人張景添阻止被告,要他不要動傷患此節,與告訴人所述亦完全一致,足認其等所為證述,確為真正,且適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㈢按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迴轉而撞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警施以酒測結果,雖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一節,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但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所載,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外,並無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事後復無任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經警員命被告做直線及同心圓測試,均能順利通過,由此以觀,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雖以:
⒈依車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機車左側
有明顯擦痕,從車頭到車尾都有,因非某一點有撞擊痕跡,而是遍佈左側車身,可見非撞擊造成,極可能是機車倒地後摩擦造成之擦痕!然依常情及慣性原則,被告車輛從左側撞擊的話,告訴人機車應是向右方傾倒,應是右側產生擦地痕才是,告訴人機車卻是左側倒地造成摩擦痕,顯與物理之慣性原則不相符合。又如依告訴人所述,其機車左側及左腿遭撞擊,並造成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那撞擊力道顯然不輕,依常情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處應會有新的撞擊痕跡。但從車損照片(見警一卷第37、47頁)卻看不出有較新的撞擊痕跡。同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固有破損痕跡,惟此痕跡乃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87155號函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4頁、36頁)可稽,足證被告所辯該破損痕跡乃舊有痕跡乙節,可堪採信。
⒉依檢察官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車禍當日到達現場時,出勤
人員所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該局函復稱「(一)當時有兩輛車(其中一台阻礙91車至傷者旁,另一台為白色),當時白色車輛停於路邊。(二)當時兩輛車有無發動已無印象。
(三)救護車駕駛請另一台(非白色)移車,而白色車輛跟著移動。」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4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05584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43頁)可參」,而得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足見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及證人所駕車輛都仍維持原先、後停放該處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係救護車到達後始分別駛離原停放位置,同時被告之車輛非橫停於道路上,否則被告之車輛即會先阻礙救護車通過,而非是證人之車輛阻礙了救護車迴轉。據此可知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一直未移動等語應堪信屬真實,而證人所證則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㈡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係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撞擊到左腿,並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撞到我機車左側及我左腳,後又踩油門推撞我機車後方,導致我與機車摔倒滑行撞到路旁石墩等語,均如前述。則告訴人遭撞之部位既是左腳,於此情形下,被告之汽車確有可能不會留下明顯凹陷之撞擊痕跡;況且,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先即有許多刮痕,則在本件行車事故僅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及告訴人左腳,推撞告訴人機車後方之情況下,未產生明顯可辨之新刮痕,亦屬合理。至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從車頭到車尾都有明顯擦痕,據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汽車撞擊到其機車左側及左腳,後又踩油門推撞其機車後方,導致告訴人與機車摔倒滑行撞到路旁石墩所致,故告訴人之機車既非遭撞後立即倒地,而是摔倒滑行,則不能排除告訴人機車係於遭撞後失去平衡左右扭動偏移,以左側倒地滑行並撞及路邊石墩,因而左側從車頭到車尾都出現明顯擦痕之可能,而非如原判決所推論必定是「因物理慣性應是右側產生擦地痕」之情形。
⒉消防局出具之函覆係救護人員根據記憶所擬之文字內容,而
非以行車記錄器呈現案發經過,救護人員因平日出勤任務繁多,實無可能對於每一件交通事故尤其細節部分均記憶清晰。此由證人即消防局人員 邱建富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是從這個方向來的(指現場圖天空的地方),我記得這邊有一台車(指現場圖靠護欄旁),我知道這邊沒有路,所以我到的時候,車子停好時我說這台車是誰的,怎麼停在這邊,我們等一下要迴轉可能會不好出去,我有請車主移車。這台白色的車我是不太有印象,我有看到這邊有一台車停在護欄旁,我有請車主移車,我有看到患者躺在3號的位置,我們到場只有看到人,我去的時候肇事的車輛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只有患者躺在這邊,因為已經有點久了。(你有看到機車嗎)沒有印象,我們專注在患者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亦可知消防人員只記得有請阻擋車輛迴轉之車輛移車,至於白色車輛已無印象,而且因消防人員急於救治病患,專注在病患身上,對於其他事物自然無暇關注,而證人張景添、張糧翰卻可能為平生僅此一次現場見聞車禍發生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之情形,其等對本件行車事故現場狀況之記憶,衡情必定較平日出勤任務繁多之消防人員清晰。況且證人張景添、張糧翰乃是事故現場首先到場之人,而其等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之車輛確已駛離原停放位置,又證人張景添並明確證稱其目擊汽車、機車是呈現垂直狀態;證人張糧翰則明確證述被告之車輛在等待警察到來前即已移動至路邊,而證人張景添、張糧翰在消防人員尚未到場前所親自見聞之情況,因消防人員自無從看見,則自無從以事後到場之消防局函覆「救護車駕駛請另一台(非白色)移車,而白色車輛跟著移動」等語,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在消防人員到達之前均未曾移動,並進而推翻證人張景添、張糧翰之上開明確證述,是以原判決引用消防局回函,而為「被告及證人所駕車輛都仍維持原先、後停放該處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係救護車到達後始分別駛離原停放位置,同時被告之車輛非橫停於道路上」之認定,顯屬率斷,並無可採。
⒊原審未詳酌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陳述始終
如一,且有前揭證人張景添、張糧翰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擔保為真實可信,亦未能全面從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詳加考量,遽以上開推論認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
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故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家裡有三個小孩,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五年級、高中二年級,工作是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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