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張育銜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銜(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7月7日與告訴人 黎文全 達
成調解成立,及於112年8月10日依調解條件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竣悔實據,且已完整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審未及知悉此情事,量刑基礎恐有所動搖,應將此情予以考量。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受「妍希」所指示,並非基於主謀之角色,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黎文全達成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全部調解金額,參酌調解成立條件為12萬元,顯然已逾告訴人之全部損害,顯然被告係出於真摯誠意以彌補告訴人全部損害,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因被告已將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完全賠償,並將其犯罪所得
均賠償與被害人,惟原審未察被告已將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金額予以賠償,因而宣告沒收,現被告已賠償完畢,已合法歸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以免被告將產生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㈣綜上,請參酌被告具有悛悔實據,已積極得到被害人之原諒
,給予從輕量刑、酌減其刑之機會,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扣案現金11萬2千元部分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2年7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10日依調解條件匯款12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基準變動事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至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一般社會大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使本案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其犯罪情節,要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現金11萬2千元」部分之理由:⒈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固詐得11萬2千元,但其供稱僅拿到1
萬元佣金,剩下的錢不知道在誰那邊,因為詐騙來的錢都要上繳給「妍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80頁),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判決第1頁引用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故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應僅為1萬元,上開詐得之其餘贓款項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10日依調解條件匯款12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逾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件扣案現金11萬2千元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同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現金11萬2千元」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互信,並致使文化、經濟、語言均趨於弱勢之外籍移工受騙即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在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獲取報酬之多寡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分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2萬元完畢,已詳述如前,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