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行執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行執字第28號債權人空軍軍官學校代表人胡中緯債務人蘇子倪
蘇旻蘇劭武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條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志願書)為其執行名義,然因該執行名義僅有債務人即保證人 蘇紹武 、債務人即法定代理人蘇旻及債務人蘇子倪之簽名,並無蓋用債權人空軍軍官學校的大小章,且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蘇子倪入學當年之簡章,致使本院無法認定債務人蘇子倪、蘇紹武是否與債權人成立行政契約,是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行執字第28號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蘇子倪入學該年度之簡章。債權人於112年9月13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之簡章(下稱儲備軍官簡章)。查債務人蘇子倪經債權人所述為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並非大學儲備軍官,債權人並未檢附債務人蘇子倪入學當年之空軍官學校簡章,而其所提之執行名義,其上僅有3位債務人之蓋章及簽名,並無簽立當時債務人之關防及代表人章,則保證書與志願書難認為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之行政契約。其上債務人之自願強制執行約款,自無法作為執行名義。
三、又債務人蘇旻於保證書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蓋章,其並非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蓋章,且觀之保證書之意旨,債務人蘇旻並無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自不能以該保證書作為債務人蘇旻之執行名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補正債務人蘇子倪之簡章,致使本院無法確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是否合意成立保證書及志願書之行政契約,則債權人自無法以該保證書及志願書作為本件之執行名義,且就保證書觀之,債務人蘇旻並非保證人,債權人亦無法以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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