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再審被告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張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日即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47頁),其於同年6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訴狀上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再審被告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宅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以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疪,經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伊同意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由,對伊提起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20萬元本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㈠伊工地主任 李琮陞 2020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截圖、㈡伊法定代理人柳聖偉與再審被告之通聯譯文、㈢再審被告配偶 張芳如 所傳之Line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㈣伊所立書據、㈤再審被告2020年12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三則,有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據以判決之證據亦違背證據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本件所提證據,皆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該等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系爭合約,並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提及重行提出估價單。
㈡柳聖偉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應賠償120萬元之系爭書據,其
上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指再審原告)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亦為賠償,贈與(誤植為宇)羅先生,此據為憑。立書人為樸拓規劃空間公司、柳聖偉」,但僅蓋柳聖偉指模,沒有樸拓規劃空間公司的公司章,也沒有蓋柳聖偉私章。
㈢對於再證1至再證7證物之形式上真實性,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至19、61至64頁)。
㈣再證1、2及再證4至7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皆已提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至再證7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證1至再證7證物之評價,有
理由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至再證7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
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證1至再證7證物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9、61至64頁)。惟查:
⑴再證1、2及再證4至7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皆
已提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非屬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再證1、2及再證4至7之證物,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七中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足認上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⑵至於再證3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程序中固未曾提出,惟系爭照片係取自100年1月7日自再審被告配偶張芳如傳給再審原告之LINE截圖,此由系爭照片上再審原告註記「再審被告配偶傳來的照片」等文字自明。是再審原告既於100年1月7日已收受系爭照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本件於111年8月10繫屬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同年11月21日繫屬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頁,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9頁)即非不知該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照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既未經再審原告提出及為聲明,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證1至再證7證物之評價,有
理由矛盾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證1至再證7證物之評價,有違背證據文義,而有判決理由與書證矛盾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對再證1、2及再證4至7之證物之評價,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證3之系爭照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及為聲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確定判決並無從審酌,進而加以評價,已如上述,此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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