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B女及C女就基本事實陳述相符之證言,參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之鑑驗通知書、財團法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佐證,原判決已於理由五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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