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盆栽、樹木及欄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二六之四
二、二六之四三、二六之四四、二六之四六地號等土地本係未登錄地,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由南投縣政府代為管理。乙○○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南投縣政府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然上開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重測後改編為南投縣草屯鎮(以下均不引南投縣○○鎮○○○段○○○○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辦理分割增加為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之二、一五六之三、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甲○○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為「國產局」)承租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一、二六之四三地號等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開土地改編訂為平西段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之二、一五六之三、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地號等土地,因而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及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審判決誤載為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予更正)經南投縣政府及國產局別出租予乙○○及甲○○而有為重複出租之情形。嗣乙○○及甲○○發現後,雙方幾經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乙○○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致電不知情之 邱文權 偽稱整地須僱請挖土機及工人,邱文權乃指派不知情之 蔡航生 於000年0月0日前往平西段一五六之
四、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審判決誤載為一五六之
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予更正),乙○○指示蔡航生將在上開土地上由甲○○所管領之盆栽、樹木、欄杆等物挖除損壞,致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僱請證人邱文權、蔡航生就平西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整地此一客觀事實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及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並辯稱:伊係依據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府流生字第○九五○○五一六九七○號函(以下簡稱為「系爭函文」)受託行使公權力,若未於期限內予以排除,將遭取消承租權,且當日整地時,並無盆栽及欄杆,而毀損之樹木為伊所有,盆栽及欄杆亦均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國產局承租雙冬段平林小段
二六之四一、二六之四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三地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重測後改編為平西段一五六地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辦理分割增加為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之二、一五六之三、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一五六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一節,有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地號、一五六之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產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四○○○○六二三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四○○一一六九一號函各一紙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府流生字第○九五○一二六八六一○號函暨所附協調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足認告訴人就平西段一五六之四、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俱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蔡航生損壞告訴人之盆栽、
樹木、欄杆等物一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不移(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經核與證人邱文權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草屯鎮平林工作,被告向伊租挖土機,由職員蔡航生以貨車載挖土機到現場等語及證人蔡航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伊去時,被告拿土地鑑界圖出來後,被告說他的土地要整理才開始作業,工作的內容是把地上物全部挖除,有盆栽、樹木、石頭等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復與證人 許國楨 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多到現場,現場有樹木被拆斷、盆栽、造景、道路被破壞等語一致(見上開偵卷第二○頁),並有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邱文權、蔡航生損壞告訴人置於平西段一五六之
四、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上開物品無訛。㈢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草屯郵局第三一六號存證信
函通知告訴人稱:望告訴人及 林春梅 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前拆除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及一五六之五地號所有侵占物,倘若逾期仍未拆除恢復原狀,將予以排除等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三○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排除被侵占地上之地上物等語(見警卷第五頁),顯見被告於指示證人蔡航生損壞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盆栽、樹木及欄杆之際,對於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一節,當知之甚詳,被告明知上節,猶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邱文權、蔡航生將之損壞,堪認被告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管領使用人對於其所管領使用之物雖無所有權,然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於該物遭他人故意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管領使用之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遭被告所損壞之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甚明。
⒉再系爭函文固載有:「臺端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請善盡承租
人管理權責,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前排除占用並恢復造林,否則將依規定處理」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函文之意旨,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九八○號函函覆稱:「有關本府旨揭函文旨意,係依民法租賃編所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通知性質,承租人應善盡保管所承租標的物之責任,至於『排除占用』乙節,仍應以雙方互相協調解決,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為之,至於文中所敘『否則將依規定辦理』部分,係指本府出租造林契約書及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覆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九頁,被告前因承租之雙冬段平林小段二六之四二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而循刑事訴訟之司法途徑予以排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被告對於排除他人占用土地應循司法途徑自難諉為不知,又南投縣政府僅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善盡承租人之保管責任,並以協調或司法途徑予以排除,而非委託被告行使公權力,亦非行政助手之地位自行排除甚明,被告辯以係經南投縣政府委託合法行使公權力云云,洵無足採。
⒊另系爭函文之「依規定辦理」係依南投縣政府出租造林契約
書及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前開規定,具有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各款及蓄意擅伐情節重大等事由,南投縣政府始得終止租約,惟該條文亦同時明定: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係肇因於南投縣政府及國產局重複出租所致,責任非屬被告甚明,故無終止租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且由系爭函文復未見「終止租約」等字句,被告一再辯稱未於期限內排除占用將遭終止租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信實。
⒋再者,系爭函文僅提及被告所承租之平西段一五六之五地號
之土地,而未言及另筆重複出租之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係指示證人蔡航生就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及一五六之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盆栽等物均予損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自承系爭函文雖僅就平西段一五六之五地號土地要求排除占用,但因認上開二筆土地均為其承租地便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明知系爭函文並未要求就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排除占用而仍為上開指示,則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函文所為而無主觀犯意,甚難憑信。
⒌被告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范張双金 ,然范張双
金業於七十五年間已死亡,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上開之請求,顯屬無法調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其損壞告訴人之盆栽、樹木及欄杆等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一次毀損之犯行,雖毀損盆栽、樹木、欄杆等多樣物品,惟時間密接,且接續損壞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復分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上揭毀損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文權及蔡航生二人遂行上開損壞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並辯稱如上,業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然查:
⒈所謂損壞,係指對於該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而言,本件被告固有指示證人蔡航生將告訴人所管領之造景石頭搬移至他處,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石頭本體之外觀或效用並未因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尚不構成損壞,原審判決認被告亦將該石頭加以損壞,容有未洽。
⒉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為上揭毀損犯行之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⑵本件肇因於國產局與南投縣政府間之聯繫疏失,就平西段一五六之四及一五六之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別重複出租予被告及告訴人,因而衍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糾紛;⑶因思慮未周而損壞告訴人之盆栽等物品;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如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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