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就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暨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稱:㈠上訴人不知販賣毒品之定義為何,因此受友人之託幫其調度毒品,而誤觸法網,究其原因肇於本身有吸毒行為,身心皆受毒品所控制,而不能自拔,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才會做出這些非理性行為,上訴人犯後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對案情也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也配合調查,案情交代甚詳。㈡上訴人無意以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已深感悔悟,請憐憫上訴人並無意圖營利或牟利之意,開啟寬典大門,從輕量刑,予上訴人一次重生改過的機會等語。惟查該上訴書狀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無意以販賣毒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並無意圖營利或牟利之意」等詞,惟上訴人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因販毒而獲得利益,業經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亦於其理由欄貳、一、內載明其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空言為形式爭執,不足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意旨,核係對第一審已斟酌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施宜慶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施宜慶打電話給上訴人,既未獲上訴人回話,上訴人自未販賣海洛因予該證人,本件實係施宜慶帶上訴人向其䁥稱「大哥」之人購買海洛因,事後再以電話及簡訊催討介紹購毒之報酬。㈡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應調查等語。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之一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宜慶之犯行,核與施宜慶所證情節相符,認其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依其情形,始有上開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其犯行,且依原判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對於原判決認其本件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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