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彣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入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彣彬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7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2095公克,驗餘淨重
0.2055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0020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擺設簡圖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5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並分別供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署尚未因被告陳彣彬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查陳彣彬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志』男子所購得,但拒絕供出兩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後經調閱其通聯並未發現符合綽號『阿志』之對象可供參辦,故本分局並未因其供述而有查獲毒品案件情事。」等語,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5日中檢輝國(別)101毒偵2205字第020866號函1份暨所附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畫面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