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97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因收受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戴麗美戴振國 所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籍謄本一件、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5年4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795號、95年度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之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戴麗美已合法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戴振國雖於95年5月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其聲明於法未合,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自難謂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有繼承權。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於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即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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