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皓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皓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所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皓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1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業務員、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30046號被告邱皓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皓齊於民國96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竟仍同年月22日上午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4時35許,途經太平區宜昌路400號(統一超商)騎樓時,因有騎乘重機車情形(引擎發動且有使用油門移動)並有眼神慌張情形,為警攔檢,發現邱皓齊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皓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