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訴人 梁木川

梁三元

梁俊雄

梁斁蓋

梁森錦

梁世煌

梁智越

梁輝得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世雄

梁耀坤

梁萬益

梁奕財

梁世宗

梁進來

梁慶煌

梁建祥

梁錦祥

梁培堯

梁學錫

梁建業

梁輝煌

梁進忠

梁義崑

梁榮宗

梁崑崙

梁峰壽

梁庭嘉

梁博鈞

梁哲維

梁哲誠

梁文雄

梁惠貞

梁寶珠

梁富傑

梁惠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梁梅鏡堂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梁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梁梅鏡堂公業)、祭祀公業 梁六記 (下稱梁六記公業),分別由伊第32世先祖 梁允恭 之第1、2、3、5、6房(下稱系爭5房)所衍少數第35、37世子孫及多數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第6房 梁憲龍 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梁六記公業設立人,與系爭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合稱系爭設立人),於鬮分家產時所設立,享祀人各為設立人之先祖。伊為系爭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所衍子孫;伊除上訴人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梁崑崙外(下稱梁木川等34人)為系爭梁六記公業設立人所衍子孫,分別為各該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梁梅鏡堂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梁木川等34人對梁六記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梁憲龍之直系子孫 梁逢春 (第37世)於日治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設立,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鬮分字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公業之祀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下稱台帳)記載,業主係梁梅鏡堂,管理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明治45年4月4日;梁六記公業之祀產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依台帳記載,業主係梁六記,管理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明治45年4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日本政府於西元1898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工作,至西元1904年完成,被上訴人於西元1912年4月4日首次出現於台帳,參酌梁梅鏡堂公業重建碑文記載該梅鏡堂祖祠建于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經歷70餘載等情,可推斷被上訴人設立於西元1904至1912年間,並非西元1845至1850年間。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梁允恭於清朝設立;嗣改稱:梁梅鏡堂公業由梁允恭設立,梁六記公業為梁憲龍鬮分家產時設立;又改稱:梁梅鏡堂公業由系爭5房所衍第36世子孫於鬮分家產時設立,梁六記公業由系爭梁六記公業設立人於鬮分家產時設立;再改主張:梁梅鏡堂公業由系爭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於鬮分家產時設立,梁六記公業由系爭梁六記公業設立人於鬮分家產時設立,就公業設立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其主張梁梅鏡堂公業、梁六記公業分別由系爭梁梅鏡堂公業設立人、系爭梁六記公業設立人於西元1845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設立部分,因西元1850年第36世子孫尚有 裕炎 等未滿12歲; 裕水 等未出生,無從參與;第35世仍有 德活德葵丕葵 )、 德向丕向 )、 德孝德談 (淡)存活,無從由部分第36世子孫違背臺灣清代家產分析習慣及鬮分字公業制度進行家產分析。而 梅鏡傳芳 公廳非被上訴人之公廳;梁梅鏡堂公媽龕內 門淇 等梁姓男子、 忉娘 等女子,非兩造不爭執之世代系統表(下稱世代系統表)所載家族成員,族譜亦查無其人,且世代系統表列載第35世及第36世子孫未全數列名於公媽龕,而祭祀公業成立之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應無祖先牌位散佚未予考究修補可能,梅鏡堂公媽龕及牌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由系爭設立人所設立。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之子孫,非以居住在被上訴人公業祀產土地為準,設立人依常理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公業財產,可排除公業設立人於設立時即居住在祀地上,不得憑上訴人或其祖先設籍或居住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推論上訴人為派下員。72年出資修建梅鏡傳芳公廳名單,有梁允恭第1、3、6房當年尚存各家戶長;該公廳內懸掛之文魁匾、公廳前旗台座及祀產土地上所立梁姓郡祠祀田石碑,為清朝道光、同治年間之物;公廳前梅鏡堂匾所載年分及居住於公廳旁系爭5房子孫因使用土地而有逐年繳納地價稅、分擔管理費、事務費等事實,均與被上訴人設立人為何無直接關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由系爭設立人設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梁恒德則無同意上訴人加入派下員之權限,不能僅因其同意,即認上訴人已加入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梁木川等34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對於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祭祀公業因設立年代久遠,致有舊物資料佚失難考情形,該時間因素造成資料難尋之困境,倘有證據偏在或違反保管義務、誠信原則等情形,致對於負舉證責任之一造顯失公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難以查考,就其設立人、設立方法及派下員身分之舉證,均屬不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4頁),有無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攸關上訴人所舉證據可否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判斷。原審就此恝置未論,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次查上訴人梁奕財、梁培堯、梁錦祥、梁建祥(下稱梁奕財4人)於事實審主張,梁逢春為被上訴之人管理人,亦為派下員,第37世子孫 梁其盛 係梁逢春之兄弟,亦為派下員,伊為梁其盛所衍子孫,自為派下員等詞(見一審卷二第164頁),可否採信,亦攸關梁奕財4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判斷。原審就此未置一詞,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依被上訴人74年12月28日申報並請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發給派下員等證明所附之沿革記載:「緣祖籍福建省南邑先祖於前清年間來臺,……於本鄉福安村定居,並為……祭祀 梁氏 祖宗,於本鄉留置定居住地為祀產,……」等詞(見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非無以定居住地土地為祀產之可能性。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必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即非無疑。原審遽謂設立人依常理不會將居住地之土地捐出作公業財產,進而排除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於設立時即居住在祀地上之可能性,非無可議。再者,事物因年代久遠有散佚未予修補可能,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原審謂梅鏡堂內祖先牌位不至因年代久遠散佚而未修補,進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尚有未明,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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